(2014)醴非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颜XX、谢艳飞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颜XX,谢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醴非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李冬汉,局长。被执行人颜XX,男,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谢艳飞,女,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颜XX、谢艳飞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日15日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4)X15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仍在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限内,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生效,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朱建生审判员 凌海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