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敏树与被上诉人李庆宗、原审被告陈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敏树,李庆宗,陈锦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敏树,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宗,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陈锦彬,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洪敏树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洪敏树称本案提供劳务者受伤所在地是南安市,且上诉人洪敏树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南安市,原审被告陈锦彬的长期工作和生活所在地也在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论是由侵权行为地还是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都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洪敏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陈锦彬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有其各自的《户籍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三十五条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庆宗选择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洪敏树之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