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仲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忠(别名:王利),项目经理。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晓光,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新,副镇长。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王利,被告金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合并前系桦甸市桦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桦甸市桦树乡密胜至民安线路段工程,全长6.5公里,每公里450,000.00元(路面和路基)计2,920,000.50元(按实际施工公里数为准,挖土、填方、桥涵等按交通定额标准另行计算),并规定了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如期交工并通过了质量验收。最终决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09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路基路面工程基价5.4km×400,000.00元=2,200,000.00元,挖填土方及其他签证金额1,945,836.18元,工程造价总计4,105,836.18元。经被告分期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2,288,912.1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工程款2,288,912.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7,131.43元,共计3,216,043.62元。2014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辩称:一、修路事实存在,但是工程造价款有异议,我方于2014年6月10向审计局申请对工程总价款审计,审计局也将针对这项工程落实审计结果,出结果后提交法庭;二、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已经另支付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申请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三、不同意支付利息,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历史陈欠,是原先桦树乡归到现在金沙镇政府的债务,该债务已经列入国家普九债务偿还计划中。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2008年4月1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当时的桦树乡政府签订合同,对修路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单价每公里450,000.00元,但这份工程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和民安村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修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是每公里400,000.00元,原告起诉是按照每公里400,000.00元的单价起诉的。证据2,公路工程决算书1份及后附的决算表1份、计算表2份、汇总表2份、分项工程决算表3份、工程量清单9页。证明经决算应付工程款总数为4,145,836.18元,其中有1份水毁误工签证明细表中所列的内容实际就是对之后工程量清单的统计数据,与工程量清单体现的是一样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造价约定过高,现桦甸市审计局正在对涉案路段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2014年1月6日金沙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决算的工程款数额是4,145,836.1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有遗漏项,被告于2008年7月份已经支付的一笔50,000.00元现金没有体现,这个钱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工程款分期给付情况一.4项的给付现金;以移民款名义拨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就是起诉状中所列工程款分期给付情况二.2-5项的工程款,上列款项证明中没有明确;该证明内容中被告承认是历史形成的债务,但仍对工程款总造价有异议,证明是根据工程决算书出具的,只能证明该工程事实存在和欠款、我方还款的事实,不是证明欠款总额,且证明是谁出具的,我方至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明中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双方均不能说清此证明系由谁出具,故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仅对证据本身载明的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项目检测报告、水泥路量验收单、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各1份。证明该工程是2009年10月31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包括之前的部分整改也全部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证明当时村里召开村民会议按照400,000.00元/公里给付工程款,原告也是按照400,000.00元/公里主张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付工程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证据:证据1,收据1份。证明金沙镇政府又单独支付原告20,000.00万元,原告在工程款分期给付情况中没有体现这一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款应包含在2012年1月10日的520,000.00元中,具体情况还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工程款分期给付情况中对被告以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已经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审计报告1份。证明由原告单位找审计单位对水库移民办进行审计,工程款应按审计报告最终给付;当时民安村不同意决算报告上工程款数额,认为土方计算量过高,然后原告提出的审计,审计不是由乡政府提出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是为了争取移民资金,减轻乡镇负担,因政府要求被告,被告才提出的,是为了取得移民资金才做的这份审计,对这份审计报告确定的最终数额,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原告中兴公司与桦甸市桦树乡人民政府(现已经合并至金沙镇政府)签订了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原桦树乡密胜至民安线路段工程的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路段全长6.5公里(以实际施工公里数为准);路面和路基工程按450,000.00元/公里收取工程款,挖方、填方、桥涵等按交通定额预算标准另行计算。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开工进场付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路面工程完工后付清。2008年4月7日,原桦树林子乡民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涉案建设工程的造价和资金筹集进行了表决,会议通过按400,000.00元/公里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在2008年实际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30日原告做出《公路工程决算书》载明的路基路面工程基价:5.5km×400,000.00元=2,200,000.00元,挖填土方及其他签证金额1,945,836.18元,工程造价总计为4,145,836.18元。该《公路工程决算书》首页盖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秦晓光的印章,并注明:“2013年8月13日15:40孔繁友镇长电话请示秦书记同意盖法人章入账,为核实申报政府债务”。2009年10月31日,在乡镇政府与交通局组织下,经吉林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涉案工程通过了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已经分期支付工程款1,833,923.99元,包括工程施工期间给付133,999.99元(2008年支付水泥款63,275.99元、装卸费744.00元,2009年支付检测费2,0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现金62,980.00元,2008年7月支付现金5,000.00元);工程结束后给付1,682,924.00元(2009年12月22日付现金200,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以移民款支付259,200.00元,2010年5月15日以移民款支付152,8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现金2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以移民款支付319,264.00元,2013年12月20日以移民款支付173,700.00元,2014年1月10日用土地等作价支付520,00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9,960.00元,2014年7月30日用面包车作价28,000.00元)。2014年7月14日,桦甸市审计局以桦甸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为被审计单位,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三条水泥路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包括:金沙民安至密山水泥路工程审定金额为3,352,609.00元,审减金额793,227.00元,其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及路肩项目按实际完成5.4公里进行计算,审减625,857.00元;签证项目审减167,37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水泥混凝土路面及路肩项目按实际完成5.4公里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路面和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同意按照变更后的单价每公里400,000.00元和实际完成的公里数5.4公里结算工程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应为2,160,000.00元(400,000.00元×5.4公里)。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对抗双方的约定,其主张按照桦甸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减后的数额给付此部分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挖方、填方、桥涵等签证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此部分工程又未能达成明确的结算协议,在双方对此部分工程量均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审计报告审减后的数额结算此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为1,778,466.18元(原告主张的决算金额1,945,836.18元-审减金额167,37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938,466.18元(路面、路基工程2,160,000.00元+签证项目金额1,778,466.18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前已经支付133,999.99元,故其在2009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的工程款为3,804,466.19元,扣除被告后期分期支付的部分1,682,924.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121,542.19元。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2009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被告分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分段计算,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为870,032.23元(计算方式及分段计算数额详见本判决附表)。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并未得到被告的明确认可,原告以其单方出具的决算书主张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542.19元;二、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870,032.23元,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6.00元,由被告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负担30,314.00元,由原告桦甸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孙 娜附:利息计算表利息数=欠款本金×(利率÷365天)×计算天数项目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欠款本金(元)计算天数利率%(年利率)利息数(元)1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00元3804466.1952天4.8626341.5022009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付款259200.00元3804466.19-200000.00=3604466.198天4.863839.503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15日付款152800.00元3604466.19-259200.00=3345266.19136天5.3166186.784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0月19日利率变动前3345266.19-152800.00=3192466.19157天5.3172916.805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利率变动前3192466.1967天5.6032816.80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率变动前3192466.1945天5.8523025.127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率变动前3192466.1956天6.1029877.988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利率变动3192466.1990天6.4050379.749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20日付款20000.00元3192466.19198天6.65115164.9410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利率变动前3192466.19-20000.00=3172466.19138天6.6579763.621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率变动前3172,466.1928天6.4015575.5112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付款319264.00元3172466.1967天6.1535814.1013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付款173700.00元3172466.19-319264.00=2853202.19465天6.40232633.6914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0日付款520000.00元2853202.19-173700.00=2679502.1921天6.409866.4415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20日付款9960.00元2679502.19-520000.00=2159502.1941天6.4015524.7516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款28000.00元2159502.19-9960.00=2149542.19160天6.4060304.96合计利息:870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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