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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李国曙、蒋永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李国曙,蒋永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王美英,女,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曙,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蒋永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90号明珠水产品市场综合楼四楼。负责人张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原告王美英诉被告李国曙、蒋永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李国曙的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英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40分许,李国曙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曙、王美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92.8元、住院伙补18元/天×48天=86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67元/天×180天=12060元、残疾赔偿金32538×6.8=221258.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00元,合计主张2352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苏M×××××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车辆所有人是蒋永丰,我方向其借用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事发后我方垫付了33687.6元,请求一并处理,剩余款项返还我方。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保单显示行驶证车主为黄海,但当时提供的行驶证是蒋永丰,与保单不符,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报案驾驶员是蒋永丰,其陈述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就是蒋永丰本人,我方需要看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蒋永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40分许,李国曙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KM+550M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由王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苏M**小型轿车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王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国曙、王美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美英受伤后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47092.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美英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李国曙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永丰,李国曙系向蒋永丰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李国曙垫付23687.6元,被告安邦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苏M×××××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安邦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苏M×××××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兴化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兴化市西鲍乡牛陆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兴化市康全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考勤表、购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交强险外原告与被告李国曙应按4:6分担责任。被告安邦公司抗辩交强险不赔,无法律依据;被告长安公司抗辩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蒋永丰,不能对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业,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67元/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8天=86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误工费67元/天×180天=12060元、残疾赔偿金32538×6.6=214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57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289367.6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11000元,因被告李国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89367.6-121000)×60%=101020.56元,其中赔偿原告77332.96元,返还被告李国曙垫付款236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11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1020.56元,其中赔偿原告王美英77332.96元,返还被告李国曙垫付款23687.6元。三、驳回原告王美英对被告李国曙、蒋永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6790元。原告王美英负担835元,被告李国曙负担15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27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6元。因此款原告垫付6400元,被告李国曙垫付39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27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2106元,被告李国曙支付原告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2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