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衢刑执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6309号罪犯王军,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温瑞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军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军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