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周吉、周建刚、马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周吉,周建刚,马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文某某,女,200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文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文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吉,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周建刚,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被告周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林,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被告周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程,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吉、周建刚、马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文强及委托代理人尹华臣,被告周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马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在彭州市华庆小区内与原告文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文某某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被告周吉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被告周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由被告周建刚、马小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吉、周建刚、马小林赔偿医疗费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周吉未作答辩。被告周建刚辩称,原告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吉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文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马小林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马小林与被告周建刚已离婚,双方协议由被告周建刚抚养周吉,因此,被告马小林在本案中有免责事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华庆小区内与原告文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文某某受伤。2013年8月25日,彭州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周吉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某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上第一牙冠折。治疗期间,被告周建刚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文某某之父文强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93元。2014年1月14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文某某牙冠折需要安装义齿和全冠修复,后续治疗费需13500元至18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建刚、马小林分别为被告周吉之父亲、母亲,双方已于2007年3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周建刚已支付给原告文某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汶川县漩口镇圣音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被告马小林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刚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原告文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提供了王锐凡的证言一份、彭州市隆丰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单一份。经审查,因证人王锐凡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病情证明单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故对被告周建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和造成原告文某某受伤是事实。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周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文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十二周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关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被告周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吉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刚、马小林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小林提出在本案中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周吉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文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文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39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文某某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确认为240元(60元×4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文某某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确认为80元(20元×4天);4、交通费,因原告文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57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文某某的伤情未达定残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6563元,由被告周吉赔偿给原告文某某80%为13250.4元,原告文某某自行承担20%为3312.6元,扣除被告周建刚支付的现金200元,被告周吉尚应赔偿给原告文某某130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支付赔偿款13050.4元;二、被告周吉在不能全部清偿或不能部分清偿时,由被告周建刚、马小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吉负担400元(此款原告文某某已缴纳,被告周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文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黄 何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