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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根秀与安长志、张彦昌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根秀,安长志,张彦昌,张运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92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秀。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长志。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昌。原审第三人:张运良。再审上诉人张根秀与再审上诉人安长志、张彦昌、原审第三人张运良合伙纠纷一案,张根秀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的(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1月26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诉,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晋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张根秀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石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根秀仍不服,于2006年4月12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冀立民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OO4)晋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石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发回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有27日作出(2011)晋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根秀、再审上诉人安长志、张彦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根秀诉称,2OOl年5月份,原告为确认其在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与张士法、安长志进行了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该厂享有股权。张士法、安长志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后张士法、安长志不让原告在该厂参与经营。原告认为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分割3万元的合伙财产。在开庭审理前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1993年农历5月6日原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归原告所有(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因此解散合伙关系时被告应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将在厂区内新建的非法建筑拆除,将拆除的原告的五间厂房恢复原状。原审被告张士法、安长志辩称,1993年6月25日原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决定散伙,因同年7月初张根秀未能按协议规定拿出资金购买该厂,而是由张运良交款将该厂买下归张运良所有。后张运良接受安长志、安长信兄弟二人投资11.02万元入伙。安氏兄弟入伙投资是按入伙时该厂的净资产数5.5万元投入的。入伙后张运良一股,安长志一股,安长信一股共三股,股金16.52万元。此时张根秀只是该厂会计,并非合伙人之一。1994年张士法以一辆汽车作为投资入伙。会计由张士法接任。以后又有他人入伙退伙。现在该厂只有二被告的股份,其中安长志为一股,张士法为一个半股。没有原告的股份。如果安氏兄弟入伙时原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有原告的股份,也只能是与张运良共同享有该厂净资产5.5万元的份额,张运良退伙时已将该5.5万元全部支取。原告只能向张运良主张其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运良未作答辩。晋州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1993年6月原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的合伙人张根秀、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决定散伙。四合伙人书面约定将该厂资产及负债归张根秀享有与承担。1993年7月,安长信、安长志兄弟在化工厂入伙,张运良负责生产管理,张根秀任会计,安长信任出纳。安氏兄弟入伙时化工厂的资产22万多元,负债17万多元,净资产5万多元。安氏兄弟按该净资产额投入资金,安长信5.52万元,安长志5.5万元。原告的会计账上没有设实收资本科目,只计入原红旗化工厂个人出资数额。安氏兄弟入伙时化工厂偿还了入伙前的应付款12万多元,贷款5万元及利息。1994年张士法以一辆汽车作为投资入股,并接任会计工作。原告不再参与厂内工作。原告向张士法交接的会计账股金为16.52万元,但没有注明谁多少数额。1996年2月安氏兄弟退伙并支取11.02万元股金及相应利润,在他处另建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孟贞来在红旗化工厂入股,后又退股。两厂因生产同一产品发生恶意竞争,经人调解,1997年3月红旗化工厂与泡花碱厂合并。合并前张运良退伙。张运良支取合伙经营期间的应得利润及股金。两厂合并时泡花碱厂有安长信、安长栓、安长志三合伙人。两厂合并时签订了书面并厂入股协议,张保根同时入伙。并厂后的合伙人为张士法1.5股,安长栓1股,安长信1股,安长志1股,张保根O.5股,共5个股份。并厂入股协议约定:一、张运良和张士法的泡花碱厂,张运良退股并支走股金,厂里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由张士法承担;二、安长栓、安长信、安长志的泡花碱厂的一切资产物资并入张士法厂。2000年后张保根、安长信、安长栓三人退伙。该厂由二被告以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的企业名称经营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向晋州市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泡花碱厂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经营、排除侵害。晋州市法院作出(2OOl)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二被告以原告没有股份为由提起上诉,石市中院作出(2OOl)石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确认张全起已退股。一、二审法院都没有明确原告在泡花碱厂享有的股份份额。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泡花碱厂的合伙人为张士法、安长志、张全起及原告四人。原告称原化工厂归其所有后,张运良、张全起又入股,其股金并非只有净资产5万多元,还有无形资产即商业信誉。但并未说明无形资产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张运良、张全起的书面证言来证明有无形资产,经二被告质证否认其有无形资产。张全起、张运良的书面证言并未涉及无形资产的内容。晋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投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保留所有权。因此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均为共有财产。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结算分割财产份额应是在合伙人股份份额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股份份额不明确无法结算与分割。虽然两审法院都确认原告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但都没有明确其股份份额。原告股份份额不明确无法结算并分割合伙企业财产。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原告没有与被告协议约定退伙时其厂房、厂地、机器、设备归原告,也未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股份份额不明确,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52条第1款、第53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张根秀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理由是:1.晋州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办案人员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违法办案;3.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4判决结果错误。要求:对此案依法立案再审,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伙关系,解散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合伙企业,对企业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按一人一股分割合伙企业财产,返还申诉人的房屋、机器设备,责令被申诉人将擅自拆除的五间北房恢复原状,责令被申诉人将在厂区内违法建筑拆除,还申诉人厂地使用权。2004年4月26日,该院决定对此案再审。经再审查明,1992年3月15日,原告张根秀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由张建春替其出名)四人合伙开办河北省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每人投资15000元,厂长张运良、副厂长张虎豹、会计张根秀。当经营到1993年6月25日(农历5月初六)时经四合伙人协商决定散伙,并订立了散伙协议。内容:“因经营需要原红旗化工厂由股东商议决定,将厂子归张根秀一人所有,固定资产折价拾万元,实物进行盘点以值论价。应收款、应付款项由张根秀承担,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合同与原件交付张根秀使用、保管。其余各股所存合同复印件一律作废。立合同人:张根秀、张运良、张全起、张虎豹。”1993年7月安长信、安长志在红旗化工厂入伙,并在7月7日至8日两天对化工厂的财产进行盘点清算,当时总资产225969.2元(固定资产100000元,应收款79898.2元和1519.5元,原材料款44551.5元),总负债170969.2元,净资产5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散伙协议签订后,在1993年7月6日退给张运良、张全起、张虎豹每人股份10200元,并提供了三人的支取股金签字手续,并称在退股几天后张运良、张全起又入伙,因厂子归我所有,没让他们拿股金,劳务投资每人一股,共3个股份”。被告否认称:“入伙时原红旗化工厂只有张运良一个股,当时净资产55000元,我们以净资产55000元为标准,分别投入股金55200元和55000元,算两股”。安氏兄弟入伙后化工厂偿还了入伙前的总负债170969.2元。1994年5月张士法以一辆汽车价值6.5万元投资入伙,算一股,并接替张根秀的会计工作,原告不再参与厂内工作,原告向张士法交接的会计账记载股金共计165200元。但没有记载谁多少。在庭审调查时,原告称:“交账时的股金165200元是张根秀、张运良、张全起的股金”。被告否认称:“账上股金是张运良55000元(净资产),安长信55200元,安长志55000元,共计165200元。有94年5月27日张士法入伙盘点表证实”。1996年2月安长志、安长信二人退伙,支取股金110200元及相应的利润。随后孟贞来投资25000元入伙,算O.5个股。事后安氏兄弟另开办了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两厂因生产同一种产品,发生恶意竞争,经人调解,1997年3月红旗化工厂与泡花碱厂合并。合并前张运良和孟贞来退伙,分别支走股金55000元和25000元及各自相应利润。1997年3月5日两厂合伙人签订书面《并厂入股协议》。协议约定:“一、张运良和张士法的泡花碱厂,张运良退股并支走股金,厂里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由张士法承担;二、安长栓、安长志、安长信的泡花碱厂的一切财产物资并入张士法厂:三、两厂的资产重新估价,不足部分,各股自筹现金补齐。每股金额相等,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四、并厂后股份如下:张士法1.5股、安长栓1股、安长志l股、安长信1股、张保根O.5股,共5个股。各股东签名:张士法、安长信、安长栓、安长志、张保根”。2000年7月安长栓、安长信、张保根退伙。该厂由安长志、张士法以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的企业名称继续经营。2003年9月19日张士法去世,由其儿子被告张彦昌接替经营至今。2004年6月17日对被告经营的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勘验。现有财产:北房十间,厂房六间,地磅房一间,地秤一台,机井一眼带水泵,滚筒一个,减速器一个,IO千瓦电机一台,7.5千瓦电机一台,5.5千瓦电机一台,3千瓦电机一台,水泥池子六个,离心泵两台,195型柴油机两台,大烟筒一个,铁方罐一个,柴油桶两个(其中一个已坏),小推车一个,大树八棵,一头沉办公桌一张,档案柜一个,小方坐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小茶几一个。庭审中被告称:现存有固定资产6万左右,原材料5万多元(包括成品),没有应收款,应付款44820元,借款5.5万元,现在亏损20万左右。并提供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庭作证。原晋州市红旗化工厂成立到与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合并至今,时间跨度12年之久,股份多次增减变化,由于经过两厂合并,除安长志、安长信入伙时有财产清算盘点表外,其他股份变化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出财产清算盘点表和全部的原始账目。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伙是公民进行商品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入伙退伙是公民的权利,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财产,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退伙时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退伙结算分割财产应当在合伙人股份份额明确和合伙财产清楚的情况下进行。通过本次审理,原红旗化工厂于l992年成立,到与常营泡花碱厂合并至今,中间入伙退伙到两厂合并变化十余次,只有安长志、安长信入伙时有一次财产清算盘点表,其他股份变化到两厂合并,原被告均提供不出完整的财产清单情况,并且提供不出原始会计账目,造成股份份额及财产情况不明,无法结算,虽然两审法院在先都确认原告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但都没有明确股份份额。原告要求退还厂房、厂地、机器、设备的请求,因入伙时没有与被告约定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保留所有权,并且在入伙时对其固定财产已作价处理,已形成合伙财产。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股份份额和合伙财产状况不明确,故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因本案是再审程序,原审原告申诉理由,部分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维持该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根秀不服,以判决认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性质错误,办案人员在程序上、法律关系上的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判决认定股份份额不明及财产情况不明的论断不能成立,该案审理范围与当事人的请求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从上诉人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1993年6月散伙到上诉人2002年3月提起诉讼的9年中,各合伙人在经营化工厂和泡花碱厂中,合伙人变化了多人多次,有文字协议的只是上诉人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散伙时签订了一个散伙协议,1997年3月化工厂和泡花碱厂两厂合并时签订了一个并厂入股协议,安长志、安长信入伙时对化工厂财产进行盘点清算,有两张盘点清算单,而其他各合伙人入伙、退伙均无书面协议及清算单。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的合伙人之一,自1994年5月起不再参与厂内工作,一直未退股,故在上诉人与张士法、安长志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晋州市人民法院(2001)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本院(2OOl)石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石民再终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上诉人对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享有股权,现上诉人在合伙纠纷一案中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其理由是合法的、正当的,按照上诉人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四人散伙协议上所载,将厂子归上诉人一人所有,但归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是什么、有多少,并无财产清单;随后是安长志、安长信二人1993年7月入伙,入伙时,上诉人与安长志、安长信没有书面合伙协议,造成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双方对共几人入伙、谁是合伙人、每人股金是多少,各执己见,说法不一,之后上诉人在1994年张士法入伙时,合伙人之间仍旧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将会计工作移交给张士法后,即不在参与厂内工作,虽未退股,但对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到底有多少股份份额、有哪些财产,如何处理,在合伙人之间没有财产、股份清单,亦没有约定保留财产所有权;之后,至上诉人起诉的9年期间内,化工厂又有数人入股、退股、两厂合并,直至最后由张士法、安长志二人继续经营,上诉人对应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股份份额从未主张过,现上诉人请求解散合伙、分割共有财产,但提供不出合伙协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原始会计账目,致使上诉人在泡花碱厂股份份额不明、财产不清,无法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虽然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一审、二审、再审中都确认上诉人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但都没有确定其在合伙中的股份份额,故上诉人请求解散合伙,要求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合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作出(2005)石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张根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冀立民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OO4)晋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石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张根秀的申诉请求:一、解除申诉人张根秀与被申诉人安长志、张士法的合伙关系。二、退还申诉人张根秀投入的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的固定资产房屋,机器设备及厂地,分割合伙期间利润。三、判令被申诉人安长志、张士法将擅自拆除的申诉人张根秀投入的财产北房五间恢复原状。工房十间恢复原状。四、判令被申诉人安长志、张士法拆除擅自在厂区内非法建造的个人住宅,门市部和其它建筑物。其理由是:1、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合归张根秀一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申诉人安长志、张士法等人是入伙申诉人张根秀的红旗化工厂,各自投入的财产清楚有据。红旗化工厂合归张根秀所有后,张根秀又吸收张运良、张全起入伙。3、安长志、张士法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晋州市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原办案人员,是安长志、张士法在两级法院工作的亲戚的直接干预下,串通一气先定后审。对本案不是误判。实属故意错判。是典型的公权私用,利用法官手中的合法伤害权,倚仗司法手段的弹性使用,将本来清楚的案情模糊审理。帮助安长志、张士法非法侵占张根秀的合法财产,强行生产经营取利。5、张根秀的四项诉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1)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张根秀与安长志、张士法的合伙关系。(2)张根秀投入的红旗化工厂的固定资产房屋、机器设备和厂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张根秀一人所有,在多个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没有亏损的情况下,现合伙终止。(3)张根秀投入的原物应予退还,并按张士法提供的红旗化工厂历年利润情况说明书记载计算返还利润。93年7月一94年5月27日实现利润77055元94年5月28日一94年底实现利润63020元,95年全年实现利润135380元,96年全年实现利润56150元,共计:331605元。97年一2000年实现利润90万元,2001年一2012年春每年按10万计算共110万元,从1993年7月一2012年春张根秀红旗化工厂共获利润233.1605万元。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晋州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查明,1992年3月15日,原审原告张根秀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四人合伙开办河北省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每人投资15000元,厂长张运良、副厂长张虎豹、会计张根秀。当经营到1993年6月25日(农历5月初六)时经四合伙人协商决定散伙,并订立了散伙协议。内容:“因经营需要原红旗化工厂由股东商议决定,将厂子归张根秀一人所有,固定资产折价拾万元,实物进行盘点以值论价。应收款、应付款项由张根秀承担,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合同权与原件交付张根秀使用、保管。其余各股所存合同复印件一律作废。立合同人:张根秀、张运良、张全起、张虎豹。1993年7月安长信、安长志在红旗化工厂入伙,并在7月6日、7日对化工厂的财产进行盘点清算,当时总资产225969.2元(固定资产100000元,应收款79898.2元和1519.5元,原材料款44551.5元),总负债170969.2元,净资产55000元。安氏兄弟按该净资产额投入资金,安长信5.52万元,安长志5.5万元。张运良负责生产管理,张根秀任会计,安长信任出纳。原审原告的会计账上没有设实收资本科目,只记入原红旗化工厂转来资产22万多元,应付款12万多元,银行(实际为短期借款)5万元,也没有计入原红旗化工厂个人出资数额。安氏兄弟入伙后化工厂偿还了入伙前的应付款12万多元,贷款5万元及利息。1994年张士法以一辆汽车做为投资入股,并接任会计工作。原审原告不再参与厂内工作。原审原告向张士法交接的会计账股金为16.52万元,但没有注明谁多少数额。1996年2月安长志、安长信二人退伙,支取股金110200元及相应的利润。随后孟贞来投资25000元入伙,算O.5个股。事后安氏兄弟另开办了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两厂因生产同一种产品,发生恶意竞争,经人调解,1997年3月红旗化工厂与泡花碱厂合并。合并前张运良和孟贞来退伙,分别支走股金55000元和25000元及各自相应利润。1997年3月5日两厂合伙人签订书面《并厂入股协议》。协议约定:“一、张运良和张士法的泡花碱厂,张运良退股并支走股金,厂里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由张士法承担;二、安长栓、安长志、安长信的泡花碱厂的一切财产物资并入张士法厂;三、两厂的资产重新估价,不足部分,各股自筹现金补齐。每股金额相等,利润均分,风险共担:四、并厂后股份如下:张士法1.5股、安长栓1股、安长志1股、安长信1股、张保根0.5股,共5个股。各股东签名:张士法、安长信、安长栓、安长志、张保根”。2000年张保根、安长信、安长栓三人退伙。该厂由安长信、张士法以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的企业名称经营至今。2003年9月19日张士法去世,由其儿子被告张彦昌接替经营至今。2004年6月17日该院对被告经营的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勘验。当时财产:北房十间,厂房六间,地磅房一间,地秤一台,机井一眼带水泵,滚筒一个,减速器一个,l0千瓦电机一台,7.5千瓦电机一台,5.5千瓦电机一台,3千瓦电机一台,水泥池子六个,离心泵两台,195型柴油机两台,大烟筒一个,铁方罐一个,柴油桶两个(其中一个已坏),小推车一个,大树八棵,一头沉办公桌一张,档案柜一个,小方坐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小茶几一个。同时查明,从原审原告张根秀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1993年6月散伙到原审原告张根秀2002年3月提起诉讼的9年中,各合伙人在经营化工厂和泡花碱厂中,合伙人变化了多人多次,有文字协议的只是张根秀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散伙时签订了一个《散伙协议》,1997年3月化工厂和泡花碱厂两厂合并时签订了一个《并厂入股协议》,安长志、安长信入伙时对化工厂财产进行盘点清算,有两张盘点清算单,而其他各合伙人入伙、退伙均无书面协议及清算单。另查明,原审原告于2001年4月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泡花碱厂享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经营、排除侵害。该院作出(2O0l)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原告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没有股份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确认张全起已退股。两审法院都没有明确原告在泡花碱厂享有的股份份额。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于2004年停业至今。该院原勘验记载资产有部分损坏丢失。同时查明,原审原告张根秀在2002年3月20日向该院提起的合伙纠纷案中,要求法院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士法、安长志的合伙关系,分割3万元的合伙财产,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散合伙关系时被告应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将在厂区内新建的非法建筑拆除,将拆除的原告的五间厂房恢复原状。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根秀作为原晋州市常营红旗化工厂的合伙人之一,自1994年5月起不再参与厂内工作,一直未退股,故在张根秀与张士法、安长志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该院(2001)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再终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张根秀对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享有股权,现张根秀在合伙纠纷一案中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其理由是合法的、正当的;按照张根秀与张运良、张虎豹、张全起四人散伙协议上所载,将厂子归张根秀一人所有。随后是安长志、安长信二人1993年7月入伙,入伙时,张根秀与安长志、安长信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对相关财产进行了盘点登记。之后张根秀在1994年张士法入伙时,合伙人之间仍旧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根秀将会计工作移交给张士法后,即不在参与厂内工作,虽未退股,但对应属于张根秀所有的股份份额、有哪些财产,如何处理,在合伙人之间没有财产、股份登记清单记载,亦没有约定保留财产所有权。之后,至张根秀起诉的9年期间内,化工厂又有数人入股、退股,两厂合并,直至最后由张士法、安长志二人继续经营,张根秀对应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股份份额从未主张过,现张根秀请求解散合伙、分割共有财产,但提供不出合伙协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原始会计账目,致使张根秀的股份应得数额不清。虽然张根秀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估算应得股份,但因其自1994年不再参与经营且张士法病故后,未及时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虽然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一审、二审、再审中都确认张根秀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但都没有确定其在合伙中的股份份额,故张根秀请求解散合伙,要求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同时,本案是再审程序,原审原告申诉理由,部分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再审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审原告张根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48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再审上诉人张根秀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1)晋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张士法已去世,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张根秀与张士法、安长志的合伙关系。三、在多个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没有亏损的情况下,依法退还张根秀投入的红旗化工厂的固定资产房屋、机器设备及厂地,并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四、判令张士法之子张彦昌、安长志将擅自拆除的张根秀投入财产北房五间、工房十间恢复原状。五、判令张士法之子张彦昌、安长志拆除擅自非法在张根秀承租的厂区内、违法建造的个人住宅、门市部及其它建筑物。事实与理由:河北省高级法院审理后写出意见,作出(2008)冀立民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再审。石家庄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0014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出裁定:(一)撤销(2002)晋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4)晋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05)石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原审晋州市法院重审。一审晋州市人民法院按已被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撤销的两级法院三次错误判决,一字不改的作出(2011)晋民再字第9号错误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办案人员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违法办案;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再审上诉人安长志、张彦昌上诉称,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根秀对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享有股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一、事实根据。(一)1993年原红旗化工厂合伙人只剩下张运良、张根秀、张全起、张虎豹。因合伙人发生分歧,6月25日协议散伙,厂子归张根秀。后因张根秀到期未能拿出购厂资金,支付不了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散伙协议未实际履行。7月初,张运良吸收安长志、安长信二人入伙。以安长志、安长信的投资支付了包括张根秀在内的合伙人应分款项,承担了所有债权、债务。故散伙协议发生了变更,厂子由归张根秀变为归张运良。经过盘点,原厂净值只剩5.5万元。也正是张运良用这5.5万元净值作为投资,与安长志、安长信合伙,组成新的合伙关系,(当时安长志、安长信投资额为llO200元)。对于这一点,有时任会计张根秀亲笔所记载的帐页,三合伙人出资额165200元为凭,这时张根秀只是张运良、安长志、安长信三个股东雇用的会计。张运良负责生产管理,安长志任厂长、安长信任出纳,形成了新的.三人合伙关系。(二)1997年2月,张运良退伙时支走了原厂净值5.5万元的股金和利润64448元,有张运良出具的5.5万元归自己所有,以及支走股金5.5万元及利润的证明。(三)张根秀出示的(协议书)没有原合伙人的印章,且未逐一核实是否本人所签。张根秀未提交履行《协议书》实物交接、清算结果交接的证据,且未提交原厂净资产5.5万元是自己股份的证据,只有证据证明5.5万元股金己被张运良在1997年退股时支走。(四)上诉人安长志和安长信入伙时化工厂净值5.5万元,按该净值额投资入股,安长信5.52万元,安长志5.5万元。张根秀与张士法交接的会计帐上记载上年结转股金16.52万元,虽没有注明合伙人股份,但与安长信、安长志、张运良三个股东的股份金额相符。1996年2月安长志、安长信退股时支取股金11.02万元及相应利润。(五)1997年2月张运良支取合伙经营期间的应得利润64448元及5.5万元的股金后,红旗化工厂与泡花碱厂合并。两厂合伙人签订了书面《并厂入股协议》,约定:1、张运良和张士法的泡花碱厂原《红旗化工厂》,张运良退股并支走股金,厂里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由张士法承担;2、安长拴、安长志、安长信的泡花碱厂的一切财产物资并入张士法厂;3、合伙人为张士法1.5股、安长拴1股、安长信1股、安长志1股,张保根O.5股,共5个股份。该协议没有张根秀参加签订合厂协议的证据。至今亦没有张根秀对《并厂入股协议》提出异议的证据。2000年后张保根、安长信、安长拴三人退伙,该厂由上诉人安长志和张士法与张彦晶(张士法之子)以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的企业名称经营。(六)1996年2月安长志、安长信退股,孟贞来入股,孟贞来证明自己入股时仅有张运良和张士法的股,没有张根秀的股。1997年3月4日,张保根入股参与经营,并证明合厂时无张根秀的股。二、理由。(一)原红旗化工厂四合伙人张运良、张全起、张虎豹、张根秀决定散伙时;张运良以个人名义支走现金120969.30万元,用于支付了三个退伙人的应得款项。张运良表示自己仍持有该厂5.5万元股份,证明退股者为张根秀、张全起、张虎豹,张根秀事实上已支取了应得退股金,再主张原厂中还有自己的股份没有任何道理。假如退股者中有张运良、没有张根秀,只能认为张运良支取了退股金,又无偿占有了张根秀的股份,那么张根秀只能向侵犯其股权的张运良主张权利,与该厂的其他股东无关。(二)张根秀未提交原厂净资产5.5万元属于自己的证据,且未提交在新合伙企业中出资入股的证据,故张根秀在新合伙企业没有任何股权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三)张根秀持有的《协议书》约定厂子归张根秀一人所有,固定资产折价1O万元,实物盘点,应收款应付款由张根秀承担但未按协议清算移交到张根秀名下,且无股东签字的交接手续,属未实际履行的协议。(四)1994年5月张士法以一辆价值6.5万元的汽车入伙参与经营并顶替张根秀担任厂子会计,张根秀移交财务帐中显示,上年结转的股金16.52万元,1996年2月安长志、安长信退股时支取11.02万元股金,1997年2月张运良退股时支取5.5万元,己将上述16.52万元股金分割完毕。事实证明,己无股金,再分割张根秀主张的股权,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五)1997年3月4日,红旗化工厂与泡花碱厂合并时《并厂协议》上既未标明有张根秀的股份,也无张根秀作为股东同意并厂的签名。因此张根秀诉称的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有她的股份,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张根秀向法院提出确认股权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01)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3)石民再终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根秀对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没有股权、驳回张根秀的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安长志、张彦昌答辩同上诉理由。再审上诉人张根秀答辩称,安长志1993年7月入伙张根秀的红旗化工厂,已于1996年2月退伙,支走了投入资金5.5万元,分割了合伙期间的利润7.18万元,安长志结束了在红旗化工厂合伙人的资格及权利。张士法1994年5月,带一辆旧汽车折价6.5万元为一股,入伙张根秀的红旗化工厂,于2003年9月19日病故,张士法应依法按法定退伙处理,张士法也结束了在红旗化工厂合伙人的资格及权利。张士法之子张彦昌,未经红旗化工厂所有权人张根秀同意,不能成为合伙人,只能继承其父在合伙中的财产,不能继承其父合伙人的身份与地位。安长志、张士法入伙张根秀所有的红旗化工厂,其有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并不影响张根秀对常英红旗化工厂所有权的享有。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张根秀的上诉与答辩事由。1.根据张根秀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指责和反映原审审理中存在办案不公平的问题,如有证据证明审理本案的法官违纪违法应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解决。2.关于当庭陈述的理由和提供的所有材料,可以说明在安长志、安长信入伙之前张根秀是红旗化工厂合伙人之一,曾经有协议红旗化工厂归张根秀,但在1993年7月6日红旗化工厂最初时期的合伙人是如何退伙散伙的,1993年7月6日净资产归谁,本案全部证据材料都无法说清和证明。1993年7月6日之后,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根秀任红旗化工厂会计,但各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未能查到张根秀入股情况的记载,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1996年7月6日之前红旗化工厂的净资产为不足5.5万元,由安长信的现金帐显示:1993年7月8日股金长信39000元、长志40000元;7月23日股金长志长信37000元,1993年8月20日运良投资55000元,张运良、安长信、安长志共有股金171000元;由张士法提供的93年7月份张根秀建帐各科目平衡表显示投资基金116000元,本科目为安长志、安长信二人投资股金;由张根秀提供的今收到安长志、安长信93年7月6日、7月12日、7月13日现金收条7张等等证据,然而没有找到一处能说明张根秀入股情况的记载。故此,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7月6日以后安长志安长信入伙之后张根秀入伙情况的记载。张根秀当时为该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有义务提供此时合伙人合伙时的帐目或有效凭证来证明合伙人入股股金及份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合伙人之间先后几次入伙退伙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张根秀将会计工作移交给张士法后,即不在参与厂内工作,虽未退股,但对应属于张根秀所有的股份份额、有哪些财产,如何处理,合伙人之间没有财产、股份登记清单记载,亦没有约定保留财产所有权。之后,至张根秀起诉的9年期间内,化工厂又有数人入股、退股,两厂合并,直至最后由张士法、安长志二人继续经营,张根秀对应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和股份份额从未主张过,现张根秀请求解散合伙、分割共有财产,但提供不出合伙协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原始会计账目,致使张根秀的股份应得数额不清。虽然张根秀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估算应得股份,但因其自1994年不再参与经营且张士法病故后,未及时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虽然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一审、二审、再审中都确认张根秀在泡花碱厂享有股权,但都没有确定其在合伙中的股份份额,故张根秀请求解散合伙,要求退还厂房、厂地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据此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案应予维持。二、关于再审上诉人安长志、张彦昌上诉理由和答辩情况。上诉人称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根秀对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享有股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由于晋州市人民法院(2001)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石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此,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根秀对晋州市常营泡花碱厂享有股权并无不妥,如再审上诉人安长志、张彦昌仍不服,应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另行申诉。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军民代理审判员  任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爱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