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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孟凡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颐园小区21号楼1单元601室,无业。2002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孟凡军,被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芙蓉小区28号楼1单元503室,无业。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孟凡军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孟凡军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减刑释放。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孟凡军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乐巨、于宁宁,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孟凡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孟凡军及其辩护人范乐巨、于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孟凡军、于波(在逃)、秦加林(在逃)窜至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鑫竹鱻农家院门口,由被告人刘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隋堰峰的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并盗窃车内的钱包一个,窃得包内现金23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其退缴赃款23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堰峰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孟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孟凡军以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依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凡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从罚。被告人刘某、孟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孟凡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刘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二被告人均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军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凡军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