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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1日,张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Q×××××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城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计生委门口西侧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过公路的王秀启撞倒,致其因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5月1日0时57分电话投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乃玲、龚伟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Q×××××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城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阴县计生委门口西侧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且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过公路的王秀启撞倒,致其因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5月1日0时57分电话投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王秀启近亲属刘乃玲、XX、王媛媛、徐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出具调解书,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乃玲、龚伟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