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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石顺达、石礼琼等与周林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顺达,石礼琼,石礼刚,石礼奎,石晓梅,周林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452号原告:石顺达,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石礼琼,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石礼刚,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石礼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石晓梅,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武道顺,居民。被告:周林玉,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顺达、石礼琼、石礼刚、石礼奎、石晓梅与被告周林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顺达、石礼琼、石礼刚、石礼奎、石晓梅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顺达、石礼琼、石礼刚、石礼奎、石晓梅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顺达、石礼琼、石礼刚、石礼奎、石晓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80元,减半收取为4290元,由石顺达、石礼琼、石礼刚、石礼奎、石晓梅负担。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