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卓宝明与郑爱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宝明,郑爱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卓宝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爱钦,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卓宝明与被告郑爱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宝明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收到40000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爱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卓宝明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卓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卓宝明负担100元,被告郑爱钦负担800元,(被告郑爱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郑爱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