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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9时30分,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的吉ES9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丰镇至辽河源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丰镇东阳村4组与卫东村4组交汇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员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属过失犯罪,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牟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