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唐山品牌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金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7号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浩铭财富广场A座22V(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6758305-3。法定代表人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常根,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组织机构代码72339930-X。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弟,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家庄村二小区***号,身份号码1302211965********。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林,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园东小区2区***楼2门***号,身份号码2108041981********。被告郑国平,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光明南星***楼3门***号,身份号码1302021962********。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品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8819553-0。法定代表人赵朝友。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金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家庄村(大丰钢铁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923537-1。法定代表人李海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身份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会头庄**号,身份号码1302031979********。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钢铁公司)、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第三人唐山品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被告吕金弟、郑国平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唐山市,且本案标的超过2000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被告吕金弟、郑国平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井梅、梅干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常根、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被告吕金弟、被告郑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追加唐山市丰润区金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商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井梅、丁晓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常根、王承强、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被告吕金弟、被告郑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林、第三人品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编号:201204-JY),约定原告向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支付2500万元采购预付款,成为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钢坯)的特级经销商。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承诺提供给原告经销的钢坯月均货值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建源钢铁公司通过原告获得稳定的市场销售渠道;双方约定本《购销协议》的执行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就购销数额及定价原则、货款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201204-JY-B),进一步约定了钢坯产品定价原则、款项支付、购销程序、资料提供及事项告知、担保措施、债权债务清算、协议终止、通知和送达等事项。2012年4月23日,被告吕金弟、被告赵志林、被告郑国平作为保证人一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201204-JY-BZ),明确表示愿意作为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第十一条将保证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在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付款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将2500万元预付货款支付到了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指定的自身账户。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及其指定的购货商第三人品牌公司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发生过多次贸易关系,截止2013年5月2日,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已经结清了贸易往来中产生的全部货款,原告预付货款2500万元一直未冲减动用。因此原告或其指定的购货商不欠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的预付货款理应由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按时退还。上述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发出了依约退还预付款的通知,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收到通知后希望延期一个月退还,并出具了《还款承诺函》,原告理解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实际情况并尊重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意见,同意该债权延期一个月。但是延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派员交涉,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仍然未能自动履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预付货款20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8万元(截止日为2013年6月24日);2、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共300万元,其中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因财产保全担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6.2款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赔偿因其违约、迟延偿还预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4、被告吕金弟、被告赵志林、被告郑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行为。涉案所有的合同与协议都是为了掩盖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原告要求和其提供的样式合同文本,由各方帮助虚假签订的表面形式合同;且通过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虽然为了隐藏和掩盖真实的业务行为,可以通过虚假签约的方式表现合同形式,但业务的真实履行状态却无法掩盖;2、由于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均是企业而非金融机构,所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属非法、无效的民事行为;3、涉案所有的协议因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应该认定为无效;4、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对于曾收到原告的款项事实予以认可,也认为应当返还;5、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为实现本案涉案的债权支付的300万元费用以及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赔偿因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因违约、迟延偿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仅请求过高,而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相互重复和矛盾,应予驳回。被告吕金弟、被告郑国平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诱骗被告吕金弟、郑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的真正业务是民间借贷而非买卖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以及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对于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诱骗被告吕金弟、郑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被告吕金弟、郑国平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赵志林、第三人品牌公司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500万元,而并非原告所述的贸易代理关系,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当时应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要求,为原告向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出借款项,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原告依法应当返还给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协议;2、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3、保证合同;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收款回单;5、付款通知书;6、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7、项目协议履行情况对账确认书;8、通知函;9、2013年5月1日还款承诺书;10、2013年6月3日还款承诺书;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2、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及发票;13、对账单;14、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5、原告与第三人品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6、2013年8月1日对账单;17、董事、监事、经理、委员情况表;18、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9、通知函;20、部分收货收据;21、部分付款凭证;22、部分销售货物发票;23、定向采购合同;24、对账单;25、建设银行回单。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吕金弟、郑国平共同提交证据:1、中国华农资产经营公司起诉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起诉状以及该案的购销合同、结算单、运输公司的证明、发货过磅单、检斤磅单;2、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5、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6、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和管理委员会委员备案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文件;7、任免书、委派书;8、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大厅公开信息。被告赵志林、第三人品牌公司、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04-JY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充分考察乙方经营能力和资信水平并收到2500万元采购预付款的情况下同意乙方成为甲方的钢材产品(钢坯)特级经销商,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甲方承诺给予乙方经销的钢坯月均货值不低于2000万元;协议期限为自甲方收到乙方采购预付款2500万元之日起12个月;甲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销售给乙方钢材产品含税总金额不少于2400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4-JY-1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供货商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定向采购钢坯,由甲方代理乙方并以甲方名义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1204-JY)达成如下意见:货物名称为钢坯、型号为按双方约定的型号,合同金额为合同期内甲方每月代理乙方采购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的钢坯,全年乙方委托甲方采购钢坯总金额应当不低于2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按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进行采购。乙方每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当月代理费30万元,全年应支付甲方360万元代理费。代理费通过购销差价实现。2014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甲方)就《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于款项收付、购销程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及迁安市福马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甲方履行主协议项下约定义务,自愿同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应于协议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清算余额。如双方对清算余额存有异议,则以乙方确定的清算余额为准。甲方应于清算余额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该期间简称清算支付期)向乙方全额支付清算余额。甲方在清算支付期内完成支付的,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甲方未在清算支付期内完成支付的,除了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至清算支付期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之外,还应自清算支付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清算余额包括协议终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清算款冲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清算款后的余额以及甲方应向乙方退还的采购预付款、因甲方累计供应钢材产品的余额低于乙方累计已付采购款金额造成的应返还款项、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协议约定的其它各种款项。同日,被告吕金弟、郑国平、赵志林以及案外人迁安福马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4-JY-BZ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买卖活动债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依主协议的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债权指债务人依主债权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一切款项;保证期间为至主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支付预付款2500万元,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一系列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建源钢铁公司采购钢坯。原告亦与第三人品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第三人品牌公司销售钢坯。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内每月均就往来进行对账。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3日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申请将返还预付款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函,称根据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对原告享有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现通知原告将该请求权转让给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应付原告200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面互相应付款项为0元。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和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分别在各自与原告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对于尚欠20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上印章的加盖时间、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与原告对账单上的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以及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与原告对账单上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并当庭对上述材料提出鉴定申请。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对于上述通知函上的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的公章以及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与原告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通知函并非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与原告均确认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没有按照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的约定,每个月向原告支付30万元代理费。但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陈述原告直接在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每月款项往来中予以扣除。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称该款项并非代理费而是利息。原告对此解释称正常的贸易往来中没有扣除每月30万元的代理费,但原告该赚取的利润已经赚取了。另查,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7日。股东为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智诚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17日,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董事为韩树春、张辉明、饶汉文、郑国平;吕金弟为董事长;韩树春为总经理并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赵志林是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聘任的总经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价款中500万元为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所有;原告返还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500万元。本院已于判决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对于其提出的独立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其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吕金弟、郑国平、赵志林及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虽辩称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协议履行期间届满之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收取的原告的预付款,理应返还。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万元。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虽申请对2013年8月31日其与原告对账单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函及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与原告2013年8月31日对账单上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公章真实性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对于欠款事实并不予否认,第三人金洋商贸公司对于通知函及其与第三人2013年8月31日对账单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协议约定购销执行期限为收到预付款起12个月。即2013月5月1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6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协议履行期限内正常的商业利润已经赚取,被告建源钢铁公司、吕金弟、郑国平在庭审中也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即逾期付款违约金324000元(2000万元×0.3‰×54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符合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合同约定,没有超过原告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对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告与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部分费用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之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因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违约而导致原告因追索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保证人承担,但原告的诉请请求是基于请求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对于被告建源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的被告建源钢铁公司无须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吕金弟、赵琳、郑国平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预付款20000000元二、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4000元;三、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达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4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198元,被告建源钢铁公司负担141842元,被告吕金弟、赵志林、郑国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