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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亚泽与张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泽,张达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亚泽,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张达中,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张亚泽与被告张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泽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达中因经营建材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张亚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亚泽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借款后,被告张达中只支付一季度利息900元,后因经营不善,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达中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尚欠利息人民币8100元,合计人民币38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达中负担。被告张达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达中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张亚泽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达中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张亚泽收执。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季度付一次。之后,经原告张亚泽催讨,被告张达中只支付一季度利息,即至2013年7月29日止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5月4日,原告张亚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达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达中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亚泽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张亚泽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达中向原告张亚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张亚泽请求被告张达中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达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亚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3元,由原告张亚泽负担34元,被告张达中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陆好审 判 员  吴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