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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守桂与冯太权、冯翠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桂,冯太权,冯翠萍,王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胡守桂,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怀远县马成远东面粉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太权,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蚌埠市禹会区联众饲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翠萍,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王素方,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花垣县。原告胡守桂诉被告冯太权、冯翠萍、王素方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徐、被告冯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被告、冯翠萍和被告王素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桂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冯太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太权供应麸皮。被告冯翠萍、王素方作为本协议书约定欠货款的担保人。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冯太权经过结算,被告冯太权共欠原告麸皮款共计12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太权于近期陆续偿还了31900元,尚欠90000元本金未偿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527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息1527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按月利息3%计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用)。当庭,原告要求货款利息分别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以货款121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为止,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马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胡守桂曾用名为胡守贵;2、协议书一份,一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太权签订关于麸皮买卖合同的事实;二证明作为被告冯太权的亲戚冯翠萍、王素方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三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之前不付清货款,被告需要按照3分利息付款;3、欠条,证明被告冯太权欠款的事实。被告冯太权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219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冯太权欠原告麸皮款21900元,该款系原告扣押被告冯太权的第一车麸皮款。另外100000元是双方第一次供货(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被告冯太权从原告每次供货的货款中扣留货款1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1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货款结清,不存在欠款和利息。被告冯太权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90000元。该款虽被告冯太权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口头约定由被告冯太权分期偿还,不应加付利息。2013年6月24日,在第二次供货期间,原告私自涨价,违约在先。被告冯太权已于2013年9、10月和12月分期偿还原告319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为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冯太权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3、收条两张、记录本,证明被告已经还了31900元;4、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结清,2012年.10月.20日之后两人口头约定供货情况,并对保证金10万元以及第一车麸皮货款进行约定。被告冯翠萍辩称:已过六个月担保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王素方辩称:已过六个月担保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冯翠萍、王素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和三被告各方质证意见:(一)被告冯太权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供应货物期限有约定,2012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之后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0月20日之后的供货情况,该份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冯翠萍和王素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应该是收条,是100000元保证金和219000元的货款;被告冯翠萍和王素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冯太权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完全履行结束,双方约定第二次供货,被告冯太权在2012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货物未供,被告出具欠条。100000元保证金不属实,121900元均是欠原告麸皮款。被告冯翠萍和王素方对被告冯太权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冯太权、冯翠萍和王素方对原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太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供应货物期限有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之后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供货情况,该份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被告冯翠萍和王素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应该是收条,是100000元保证金和219000元的货款,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和被告冯翠萍和王素方对被告冯太权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冯太权对其100000元为货款保证金及货款已结清的证明目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100000元为货款保证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冯太权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胡守桂,乙方:冯太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如下: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小麦麸皮。时间订在2012年10月20日以前。具体价格以购买麸皮单据为准。每斤加运费叁分,另外,每袋加壹元钱乙方押甲方第一车麸皮款,第二车乙方必须按其数量和价格付清甲方现款,乙方确保不用第二家麸皮,甲方必须供货及时,不得拖延。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将有权终止供货,乙方必须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加付利息叁叄分等。甲方胡守桂、乙方冯太权签字。担保人冯翠萍、王素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供货,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冯太权尚欠货款121900元,当日,被告冯太权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胡守贵人民币壹拾贰万壹千玖佰元正(121900元),冯太权签名。此后,被告冯太权于2013年10月3日、12月1日和2013年12月5日四次付款给原告合计金额31900元,尚欠货款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太权至今未付,两担保人冯翠萍、王素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太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因此,原告与被告冯太权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太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冯太权理应由支付尚剩货款。被告冯太权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标准过高其中超过法律相关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货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被告冯太权辩称100000元系保证金且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翠萍、王素方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冯翠萍、王素方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翠萍、王素方免除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冯翠萍、王素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太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守桂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间以货款12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货款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2月201日止以货款10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货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间以货款9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货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货款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守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胡守桂负担300元,被告冯太权负担25981378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津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