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文三、韦玉娟与麦应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三,韦玉娟,麦应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韦文三(系死者韦文四的同胞哥哥)。原告韦玉娟(系死者韦文四的同胞妹妹)。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振益。被告麦应党。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230号居上V8城A座7楼9-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44873-8。法定代表人左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娟。原告韦文三、韦玉娟与被告麦应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炳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文三、韦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益,被告麦应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三、韦玉娟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18分,原告亲人韦文四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西鹅乡至山头村附近路段时,被被告麦应党所驾桂B×××××号摩托车逆向行驶撞伤,造成车辆损坏,韦文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的韦文四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111天后死亡。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当事人麦应党、当事人韦文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医疗费32849.40元(实际为41849.4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9000元),误工费5816.40元,护理费58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24元。故诉请被告麦应党被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000元;余下不足部分,被告麦应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应党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144.70元,其他损失20196.40元,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项合计68341.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文三、韦玉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原告亲属韦文四与被告麦应党承担同等责任;2、尸体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死者韦文四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3、土博派出所证明、西朗村委证明,拟证明死者韦文四与二原告的关系,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4、柳江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死者韦文四在事故后在医院治疗事实,住院时间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5、柳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拟证明死者在医院治疗花费41849.40元;6、欠费情况证明,拟证明死者现在尚欠医院医疗费共计29184.40元。被告麦应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韦文三在事故中受伤。2、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韦文四系醉酒驾驶无牌电动车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3、关于本案经济赔偿问题:①本案责任应按7:3比例承担,受害人韦文四承担70%,被告麦应党承担30%,那么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为18144.7元则为18144.7×30%=5443.41元。②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为宜。③被告麦应党已向医院交尸体押金3000元,应扣除,故本被告应赔偿原告5443.41+2000-3000为4443.41元。被告麦应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拟证明其先前给付3000元本案害人韦文四尸体处理押金3000元。在庭审后提交有柳江县殡葬管理所的收费收据,尸体处理费共1310元。被告鼎和公司辩称,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的请求中,死亡赔偿金12160元,医疗费32849.4元,误工费5816.4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丧葬费17076元予以认可;护理费5816.4元不认可,院方无此建议,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证明际支出,精神抚慰金定过高,以5000元为宜。本被告先前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扣除,同时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和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麦应党所驾桂B×××××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麦应党提供的证据收条不认可,但对其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被告鼎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麦应党庭审后补交证据,原告经补充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20时18分左右,在柳州市西鹅乡至山头村附近路段时,被告麦应党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在柳州市西鹅乡西鹅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山头村附近路段时与受害人韦文四酒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文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0时,韦文四即被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6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11天。该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所作的柳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2042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麦应党、当事人韦文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韦文四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849.40元,期间,被告麦应党的桂B×××××号车的承保公司即鼎和公司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被告麦应党支付250元。受害人韦文四死亡后,被告麦应党于2014年5月10日向柳江县殡葬管理所支付了尸体处理费131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已扣除被告鼎和公司先前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余下不足部分,被告麦应党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麦应党赔偿原告损失作如下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项下损失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8144.7元即(41849.4-9000-1000+4440)×50%,②其他损失20196.4元即(120160-110000+5816.4+5816.4+17076+1000+524)×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项合计68341.1元,原告的请求额为179341.1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受害人系笔误,已在庭审中更正。另查明,原告韦文三系受害人韦文四的哥哥,原告韦玉娟系受害人韦文四的妹妹,受害人韦文四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受害人韦文四生前没有结婚也未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麦应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鼎和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麦应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受害人医疗费用为41849.40元,有医院收费清单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扣除被告鼎和公司先前已给付的9000元医疗费,以医疗费32849.4元未得赔偿为请求数额(其中包含被告给付的250元)。3、误工费58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5、丧葬费17076元。以上3、4、5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无相关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总额及相应分项数额符合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已扣除先前给付的9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下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麦应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即(120160-110000+41849.4+4440-9000-1000+5816.4+17076)×50%+25000元为59670.9元,扣除被告麦应党先前支付的1560元即(1310元+250元),被告麦应党应赔偿原告58110.9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损失总金额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的损失以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二项分别计算请求由被告麦应党按50%责任承担,系原告在其请求范围内的分类,未超出其请求范围,被告麦应党辩称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文三、韦玉娟损失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麦应党赔偿原告韦文三、韦玉娟损失人民币58110.9元;三、驳回原告韦文三、韦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43.5元,由原告韦文三、韦玉娟负担323.5元,被告麦应党负担1620元,被告麦应党负担的受理费届时连同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炳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大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