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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涌、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涌,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涌。被告徐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周涌、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涌、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周涌、徐燕;贷款91万元于2008年7月9日发放,期限300个月,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91万元已归还191099.79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周涌、徐燕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96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涌、徐燕以无锡市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周涌、徐燕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18900.21元及利息16930.51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周涌、徐燕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2996元;3、诉讼费用由周涌、徐燕承担;4、无锡建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被告周涌、徐燕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涌、徐燕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涌、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718900.2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16930.51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息随本清。二、周涌、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22996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周涌、徐燕抵押的无锡市XXX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9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5元,合计1693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周涌、徐燕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周涌、徐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涌、徐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