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显珍与李宇、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珍,李宇,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显珍,女,生于1949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男,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地:犍为县。负责人:秦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自力,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才林,男,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显珍与被告李宇、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李宇、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自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珍诉称:2014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宇驾驶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所有的川LN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线1217KM+100M处时与原告李显珍在人行横道内相撞,造成李显珍受伤,川LN09**号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显珍无责任。原告李显珍的伤情经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其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4年6月2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柒仟元。请求:1、判令被告李宇、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4天×100元/天×2人=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5元=141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6年×12%=42946.56元,误工费94天×80元/天+80天×80元/天/年=13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合计91476.5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宇、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系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李宇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38.50元,并且预支了1000元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规定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高,认可每天按75元计算,无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十级计算,计算15年;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多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固定物取出费产生了就赔,鉴于医嘱表明是一种可能性不是必然性,因此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宇系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驾驶员。2014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宇驾驶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所有的川LN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至国道213线1217KM+100M处时与行人原告李显珍在人行横道内相撞,造成李显珍受伤,川LN09**号车受损的此次交通事故。李显珍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用去了医疗费29238.50元(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垫付19238.5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远端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6、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7、右足碾压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调养2-3月,床上锻炼右下肢关节活动;2、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右胫腓骨、右踝DR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显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显珍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拾级+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用去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川LN0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预支了1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犍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证,入院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户口登记簿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宇驾驶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所有的川LN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李显珍,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李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珍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宇应赔偿原告李显珍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宇系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川LN09**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宇及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扣除15%的自费药的主张,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依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护理费只应计算1人,误工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5年的主张,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依据及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并且原告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5岁,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待实际发生再处理的主张,因该项费用虽然未发生,但已由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15元=1410元,鉴定费14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护理费28005元/年÷12月÷21.75天×4天+28005元/年÷12月×3个月=7430.45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5年×12%=40262.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9104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LN0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显珍交通事故损失60802.8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四川省乐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20238.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春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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