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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交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与被告邢兆贵、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在花,宗海龙,宗和,邢兆贵,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交初字第00201号原告梁在花,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宗海龙,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宗和,男,193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兆贵,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清,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北票市。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与被告邢兆贵、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被告邢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诉称: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系死者宗国宝的妻子、儿子、父亲。2014年8月4日15时0分许,在北票市宝国老镇西树林村路段,宗国宝醉酒后驾驶豪爵125型摩托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南侧)与被告邢兆贵驾驶的钱江100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的草捆相撞,致宗国宝及其所驾的摩托车摔倒后失去控制向西滑行,滑行中,宗国宝及所驾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被被告苏涛驾驶的辽ND29**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宗国宝当场死亡,豪爵125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损坏,后被告邢兆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国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兆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邢兆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作为死者宗国宝的法定继承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及优先赔偿财产损失660元;2、要求被告苏涛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173.60元;3、要求被告邢兆贵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三原告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4、要求被告邢兆贵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173.60元;5、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抬尸费2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苏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计算。另我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折抵赔偿款后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被告苏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苏涛实习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营运性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依法不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邢兆贵也负有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6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其认证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抬尸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邢兆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时间、地点、责任都没有异议,认定书中有部分事实认定我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死者宗国宝驾驶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上载的草捆相刮,并不是认定书中载明的相撞,我并没有发现死者车辆与我的草捆相刮,所以驾车继续行驶了,不应该属于肇事逃逸。另我认为,分析造成死者宗国宝死亡的原因,我只是与死者车辆相刮,而被告苏涛驾驶的车辆碾压死者致死,所以我们双方不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我认为我应该承担非常轻的责任,只能在次要责任15%的范畴内承担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0分许,在北票市宝国老镇西树林村路段,宗国宝醉酒后驾驶豪爵125型摩托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南侧)与被告邢兆贵驾驶的钱江100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的草捆相撞,致宗国宝及其所驾的摩托车摔倒后失去控制向西滑行,滑行中,宗国宝及所驾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被被告苏涛驾驶的辽ND29**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宗国宝当场死亡,豪爵125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损坏,后被告邢兆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国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兆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系死者宗国宝的妻子、儿子、父亲。原告宗合,1936年8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共有包括死者宗国宝在内的五名子女。三原告及死者宗国宝均系农村户籍。2014年9月3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证,死者宗国宝驾驶的豪爵125摩托车事故直接损失为660元。被告苏涛驾驶的辽ND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涛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邢兆贵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认证结论书、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被告苏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邢兆贵对事故认定书中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提出足以推翻该认证结论的证据或者理由,被告邢兆贵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死者宗国宝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苏涛与被告邢兆贵的行为均与宗国宝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各承担15%的责任。故三原告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6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邢兆贵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三原告车辆损失认证未通知其公司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证明其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认证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被告苏涛实习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营运性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提出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涛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交强险”免责的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邢兆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兆贵与被告苏涛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提出的抬尸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因三原告已向法院主张丧葬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及死者宗国宝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被告苏涛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后三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财产损失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三、被告苏涛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86.8元。四、被告邢兆贵依据“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五、被告邢兆贵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因宗国宝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86.8元。六、驳回原告梁在花、宗海龙、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涛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后三原告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苏涛负担450元,由被告邢兆贵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10523元×20年=210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5年÷5子女=7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6年=63138元丧葬费:23155元合计:303912元“交强险”规定其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邢兆贵各赔偿11万元后剩余(303912-220000)=83912元,15%为125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