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范红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宾,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宾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范红宾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用撬锁工具撬开一辆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盗走,骑行至辉县市文昌路与清晖路交叉口十字时,被辉县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抓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54元。案发当日该车被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红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活扳一把、假发一个、十字螺丝刀一把,万能钥匙一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延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收款收据,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红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范红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活扳一把、假发一个、十字螺丝刀一把、万能钥匙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