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杨加云与邓志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云,邓志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杨加云。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忠(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云诉被告邓志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云的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邓志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云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北青公路进新凤南路徐西约5米处,第一被告驾驶沪甲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案外人杨加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过原告人民币10,000元现金及全部医疗费用。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3,600元(按4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按120元/天*90天)、误工费56,000元(按8,000元/30天*21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志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过部分现金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6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志昌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沪甲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北青公路进新凤南路西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加良沿新凤南路由南向北通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杨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19日),共花费医药费34,977.47元(该费用均为第一被告所垫付)。2011年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加良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一事故受害人杨加良因本起事故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除医疗费外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315元(陪护7天)。又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张、出院小结1份、费用清单1份、陪护费收据1张、陪护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56,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工作1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作证明1份。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系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仅可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在居住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1页。第一被告认为很多票据与本案无关,要求原告对票据进行说明。第二被告酌情认可50元。三、伙食费615元,并提供收据1张。第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四、车辆损失费500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认为,车损如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可以适当赔偿一点,二期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第二被告认为,车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二期治疗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收条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600元的收条是第一被告垫付的送杨加良从上海至兴化的救护车费用,在杨加良诉第一被告等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中,杨加良也认可了第一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第一被告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杨加良受伤,故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应由原告与杨加良依法予以分配。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34,977.47元(该款项为第一被告垫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7天,计140元。伙食费,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600元、1,900元;四、护理费,根据护工费发票3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83天本院以每天40元予以计算,共计3,635元;五、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计12,74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可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计38,416元;八、车损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十、二次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金额共计104,908.4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5,2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717.47元,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9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4,977.47元、现金13,000元、护工费315元,共计48,292.47元,因第一被告需赔偿原告5,900元,经抵扣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42,39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加云65,2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加云33,717.47元;三、原告杨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邓志忠42,392.47元;四、原告杨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2.40元,减半收取1,921.20元,由原告负担1,313.50元,第一被告负担60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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