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陈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柯,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负责人史学军,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胜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芳,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柯、许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叶胜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应征入伍,于1996年10月转业至原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分行工作。2003年下半年,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进行所谓改制,被告以调整人员结构,分流富余人员为幌子,在没有传达、贯彻执行人事部、中组部、劳动部、总政治部人发(2002)82号文件和《关于湘人发(2004)25号文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三条“国有企业在改制时原则上不解除军转干部的劳动关系,由承继企业继续安排工作;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优先安排再就业。”的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违法和我等军转干部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和我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廉价招聘年轻人或临时工顶岗,大幅度提高在岗老员工工资,对我等军转干部不再安排工作。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下列人员:㈡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以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由上可知,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致使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解除,被告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曾经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流血流汗,奉献青春,为建设银行的发展努力工作,被告采取违法手段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军队的光辉形象,严重违反了中央精神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坚决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精神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下发的(2006)185号文件,彻底落实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反映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要尽一切努力,立即解决……对于确实因政策失当等造成的问题,该认错的认错,该纠正的纠正,该解决的解决”,依法依规尽快恢复本人在被告单位职工身份,恢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如被告确实无法恢复原告原建行职工身份,则必须按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法(1995)223号)第三条的规定按在岗职工相关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7月17日做出(2014)常劳人仲不字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从被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一直与被告持续斗争多年,至今尚未解决,现只得通过司法程序。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恢复原告单位职工身份,恢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按在岗职工相关待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告陈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德市人民政府市长接待办公室文件、代发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情况说明、关于市建行分流军转干部再就业安置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以来向常德市政府、常德市企业组反映被告欺骗、改制、分流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全员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湖南省建行建湘发(2003)100号文件、国务院人发(2002)82号文件、湘人发(2004)2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3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与单位军转干部签定解除劳务合同书时,未告之国务院、中央、省政府机关政策文件;4、孙际柏、林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改制期间,强制要求部分员工以买断工龄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改制时,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政策、法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辩称:1、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有效、合法;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原告要求恢复单位职工身份,恢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按在岗职工相关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法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了巨额一次性生活补贴;3、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后,主动、积极办理了多项移交手续;4、领条,拟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领取了巨额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贴及友情赞助费;5、档案事务托管协议书及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依据与原告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原告办理了档案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军原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分行(即现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员工,原告陈军于2003年12月2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分行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2月6日,原告陈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日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处领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等款项145736.67元。事后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移交手续,并于2004年2月25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常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军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于2004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原告陈军单位职工身份或者按在岗职工待遇标准予以赔偿其损失,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以原告陈军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陈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于2004年2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陈军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军如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权利,应当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陈军至2014年7月16日才开始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期间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且该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证明有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陈军的申请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关于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徐小棠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