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黄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周其优与周红梅、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优,周红梅,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周其优。被告周红梅。被告张坚。原告周其优与被告周红梅、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优诉称:2012年4月12日,周红梅、张坚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2年6月20日,周红梅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底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周红梅、张坚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红梅、张坚负担。被告周红梅、张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周红梅、张坚向周其优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有山北乡鲍家桥xx#张坚向周其优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整)。借款日期2012.4.12-2012.10.12日如:到期不归回(还)按违约处理:处理方法安(按)本金的总额1%每天曾(增)加借款人:周红梅、张坚2012.4.12”。2012年6月20日,周红梅向周其优出具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有周红梅向周其优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整),到十月低(底)归回(还)借款人:周红梅2012.6.20”。另查明,周红梅、张坚于198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周红梅、张坚未按期还款,周其优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周红梅、张坚夫妻向周其优借款6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周其优主张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红梅、张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其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1900元,由周红梅、张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