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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永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杨永荣。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杨永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荣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G11**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17503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8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被水淹导致车辆受损。经维修花费244529元。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仅赔付71877.77元,剩余172651.23元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2651.23元。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原因与该条款情形相符,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单内容、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川AG11**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动机损失金额为原告所主张的172651.23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本人未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保险年度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上亲笔签字;投保单、保险条款上虽有“杨永荣”签名字样,但原、被告均认可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将该保险年度(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9日)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保险单所附“重要提示”第2条以加粗黑体字载明: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蓝色黑体字加以标注;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上一保险年度(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同样的险种,并在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字;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内容均为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2年度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2011年度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维修发票、拒赔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川AG11**车辆系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没有异议,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并在保险单中以黑色加粗字体书面提示原告,要求原告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上,被告也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蓝色黑体字加以标注,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除了在保险单、保险条款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以使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同一险种连续两年投保,在上一年度投保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内容,原告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车辆作为陆路交通工具,应当避免涉水行驶是驾驶常识,涉水行驶时容易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并损坏,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员应当知晓该驾驶常识。本次投保时,被告将条款交付给了原告并书面提示原告需阅读条款,特别对免责条款需要重点阅读,况且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为保障自身权益,亦应当阅读合同条款,这是合同当事人应行使并履行的最基本权利与义务;被告拒赔所依据的条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含有保险或法律专业术语,也不存在文字歧义,通俗易懂。具有基本阅读能力的一般公众就能读懂该条款并理解其法律后果,原告作为一般公众只要按照被告之提示或者行使合同当事人之权利阅读合同条款后就能准确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及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并理解其含义。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以最大的诚实信用签订、履行合同。原告在知道并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不能以不知晓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川AG11**车辆发动机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原告杨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