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桂武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桂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武。委托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武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国、李峰、被上诉人李桂武及其委托代理申怀富到参加诉讼。原告李桂武一审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第九项目部将其承包的辽北技师学院整体综合楼刮大白内墙涂料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044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拖欠原告544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建设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该工程分包给沈阳巨旺装饰有限公司,故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的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铁煤集团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陈平将铁煤集团下属辽北技师学院整体综合楼刮大白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桂武,工程价款204400元,被告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544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李桂武提供的陈平出具的证明和欠工人工资明细能够确认铁煤集团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陈平)把铁煤集团下属辽北技师学院整体综合楼大白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桂武,故对原告李桂武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大白工程款5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平负责的铁煤集团第九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即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武人民币5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上诉人与沈阳巨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时间、范围,原审法院以单位工程不是分包单位施工为由实属错误。判决中出现了两个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劳务公司和建设公司,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不应混为一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设公司给付过被上诉人一分钱。李桂武答辩称:刮大白工程全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沈阳巨旺公司没有参与此项工程。陈平曾以被上诉人说走账时,可能要挂靠其它单位。劳务公司是上诉人指定的工程款中转单位,是上诉人委托付款的受托人,被上诉人和劳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一、追加沈阳巨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查清该工程款是否应由该公司承担。二、《技师学院工程欠工人工资明细》写明欠付原告李桂武8000元,李桂武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54400元。庭审期间其陈述明细中其余7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节,原审应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给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