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告许四英、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许四英,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地址津市市。负责人赵绪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支行员工。被告许四英。委托代理人周文桂。被告李昌新。被告卜功明。被告周运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业银行)诉被告许四英、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许四英委托代理人周文桂、被告卜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运栋、李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市农业银行诉称,许四英、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为四人联保,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许四英于2011年2月18日向津市农业银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津市农业银行于2011年2月18日向许四英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整,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前偿还,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借款,2013年2月14日到期后偿还,2013年2月8日再次借款,2014年2月7日到期。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0元和2014年3月21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津市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凭证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3万元及利息情况;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情况;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拟证明贷款审批情况;许四英身份证及借款银行卡,拟证明主体情况;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信用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约定的贷款及担保情况。被告许四英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许四英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卜功明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愿意偿还贷款,只是目前不能偿还。被告卜功明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李昌新、被告周运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津市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许四英、卜功明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四英、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系津市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联保小组成员。2011年2月16日,被告许四英向津市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种植。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内向许四英提供3万元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对许四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名称一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津市农业银行于2011年2月18日向许四英发放贷款3万元,许四英到期后偿还。2012年2月15日许四英再次借款3万元,许四英到期后偿还。2013年2月8日许四英再次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7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津市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许四英一直未偿还借款,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许四英尚欠津市农业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许四英与津市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津市农业银行依照约定向许四英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许四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津市农业银行要求许四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均在许四英与津市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名称一栏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津市农业银行要求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对许四英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许四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周运栋、李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许四英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四英、李昌新、卜功明、周运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