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葛大杰与葛大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大杰,葛大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大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大华,女,汉族。上诉人葛大杰与被上诉人葛大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葛大华、葛大杰两姐弟及父母葛凯、刘庭英、兄弟姐妹葛大云、葛大仙、葛大容、葛大应、葛大素共计9人,承包了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黄家田村松林组(原松林堡村民组)的土地;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以葛凯为户主继续承包了前述土地。2012年4月,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该家庭被征收耕地4.03亩,综合补偿标准为33143元/亩,补偿金额为133566.30元。2014年1月,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该家庭被征收耕地11.49亩、建设用地1.024亩,合计12.514亩,综合补偿标准为38600元/亩,补偿金额为483040.40元。其中,3.823亩系“四固定”时采划给葛凯家庭的自留地(荒园地),0.7亩系该家庭在1982年开垦的荒地;林地外的经济林木补偿款7875元;此次征地补偿标准中,其他农用地补偿标准为18528元/亩。前述款项,均由葛大杰领取。2014年4月9日,葛大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大杰返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78060.21元。另查明:葛大华于1996年结婚,户籍迁入仁怀市鲁班镇尚礼村中心组,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葛大云、葛大仙、葛大容、葛大应、葛大素均已婚嫁。刘庭英于2004年去世。葛大杰现有家庭成员为户主葛大杰、妻王明霞及子女葛桥、葛沙沙、葛欢欢。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78060.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葛大华在其所在的家庭参加了承包,结婚迁入新居住地后,一直未取得承包地,仍属原家庭承包人口之一;在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葛大华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利,二是葛大华享有补偿费用分配权利的土地情况,三是葛大华是否对林地外的经济林木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利,四是应当参与本案争议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人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在本案争议土地被征收后,葛大华已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被征收后的安置补助对象,应当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用的分配权利。葛大杰主张葛大华无权享有安置补助费,并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1.对于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耕地面积为4.03亩,葛大杰不持异议。2.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土地12.514亩之中,(1)建设用地1.024亩,属于双方当事人原来家庭的土地,葛大华应当享有权利。(2)自留地3.823亩,系“四固定”时采划给双方当事人家庭的荒园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葛大华也应享有权利。(3)双方当事人家庭于1982年开垦的荒地0.7亩,因系家庭共同开垦,被作为耕地予以征收,对于增值部分,葛大华应当享有权利。该地在开垦前属其他农用地,双方大人均未举证证明对其享有合法权利,本案不作处理。(4)其余部分,葛大杰不持异议。因此,葛大华享有分配权利的有,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的土地4.03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11.814亩(12.514亩中扣除0.7亩)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0.7亩的开垦后增值部分的补偿费用。关于焦点三:葛大华已经出嫁多年,并未实际管理本案林地外的经济林木,因此,其主张参与该补偿款7875元的分配,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土地承包到户时,家庭参加承包的人口为9人,其中刘庭英已经去世,其余8人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葛大杰的子女葛桥、葛沙沙、葛欢欢,其父亲葛大杰系鲁班镇黄家田村村民,户籍登记在该地,因此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权利。葛大杰之妻王明霞,土地承包到户时未参与该家庭承包土地,葛大杰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户籍地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应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分配权利。因此,本案争议补偿费用享有分配权利的人员为11人。综上,葛大华应当参与分配的补偿费用有,仁怀市鲁班镇修建污水处理厂征收的土地4.03亩的补偿费用133566.30元,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11.814亩的补偿费用456020.40元,仁怀市南部新城建设征收的土地0.7亩的开垦后增值部分补偿费用14050.4元[0.7亩×(38600-18528)元/亩],合计603637.10元。葛大华应当享有本案争议补偿费用的金额为54876.10元。据此判决:一、由葛大杰付给葛大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487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葛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葛大杰不服上诉称:1、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已交与父亲葛凯,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1.024亩、自留地3.823亩及开垦的荒地,葛大华不应享有分配的权利;3、母亲去世后的份额应由父亲葛凯及上诉人享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大华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大华对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之事实,葛大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葛大杰对葛大华应分配所得的金额不服,上诉称“建设用地1.024亩、自留地3.823亩及开垦的荒地,葛大华不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母亲去世后的份额应由父亲葛凯及其享有”的问题,由于建设用地1.024亩,属于双方当事人原有承包户的土地,葛大华作为承包人之一,其对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当享有分配的权利;自留地3.823亩,系“四固定”时采划给双方当事人原有家庭的荒园地,应属承包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葛大华对此同样享有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1982年开垦的荒地0.7亩,系双方当事人所在承包户内人员开垦,被作为耕地予以征收,对于增值部分,葛大华作为承包人之一,亦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因此,葛大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去世后的份额问题,由于国家关于家庭承包土地的政策是“生不增,死不减。”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作为承包人之一,其去世后的份额应由该承包户内的剩余人员共同享有。所以,葛大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葛大杰上诉称“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已交与父亲葛凯,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葛大杰对其领取了涉案的土地补偿款之事实不持异议,加之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款交给父亲葛凯。因此,原审法院将葛大杰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葛大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葛大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