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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郭勉如。委托代理人陈在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879。被告张国和,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身份证号码:×××0910。原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名城公司)诉被告张国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名城公司诉称,被告张国和是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荣路136号世纪名城6栋703房的业主,房屋面积132.6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世纪名城)》、《珠海市世纪名城物业管理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世纪名城房屋装修协议》三份协议,约定了小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被告每季度应交物业费477元,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被告每月还应缴纳可视对讲系统维护费、公摊水电费、分摊电梯年检费及维保费。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791元及滞纳金12149.19元,拖欠公摊水电费、分摊电梯的年检费及维保费、可视对讲系统维护费共2410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截至2014年4月30日前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7791元、公摊水电费、可视对讲系统维护管理费等公摊费用24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2.物业相关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用水电和电梯维修发票;3.律师函挂号信收据。被告张国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对位于珠海市红旗镇藤荣路136号世纪名城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就其所购买的世纪名城6栋703房的物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可视对讲系统维护费每月5元;小区公共用水由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各楼栋电梯用电独立计量,2楼、3楼住房按房屋建筑面积90%计算分摊,4楼及以上住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分摊,各楼栋除电梯外的其它公共用电由各楼栋住户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小区公共用电由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地下停车场的用水、用电(通风、照明、排水系统)不分摊;收费时间:开发商发出入伙通知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首次预收十二个月后按季度收费,每次收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10号;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同日,被告在入伙验收交接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世纪名城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世纪名城小区的总公用分摊面积是70,002.25平方米,被告所在的6栋分摊面积是4146.83平方米,本栋分摊系数为0.05924,电梯用电分摊面积是4068.61平方米(因2、3楼住户的分摊电费面积按照建筑面积的90%计算)。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32.6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59元,每季度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77元。被告的欠费情况如下:拖欠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91元;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可视对讲维护费200元;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578元;拖欠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公用分摊电费878元、本栋分摊电梯电费380元、本栋分摊电梯维护、年检费310元。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相关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用水电和电梯维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791元,有合同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7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可视对讲维护费200元、电梯保养费578元、公用分摊电费878元、本栋分摊电梯电费380元、本栋分摊电梯维护、年检费310元,五项共计2346元,有合同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公用分摊维修费64元,现金支出单以及收据上均未载明维修的楼栋以及具体维修时间,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用与原告所在的楼栋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公用分摊维修费64元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可视对讲维护费、电梯保养费等各项公摊费用2410元,本院对234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迟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791元;二、被告张国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每季度应付款项为本金,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所附《滞纳金计算说明》);三、被告张国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可视对讲维护费、电梯保养费、公用分摊电费、本栋分摊电梯电费、本栋分摊电梯维护、年检费共计人民币2346元;四、驳回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珠海市现代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张国和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燕附:滞纳金计算说明月份计算基数(元)计算起算时间计算截止时间2010.4-64772010年4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7-94772010年7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10-124772010年10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1-34772011年1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4-64772011年4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7-94772011年7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10-124772011年10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1-34772012年1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4-64772012年4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7-94772012年7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10-124772012年10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1-34772013年1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4-64772013年4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7-94772013年7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10-124772013年10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1-34772014年1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41592014年4月11日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