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郭效前与郭卫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效前,郭卫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郭效前,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运川,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卫国,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郭效前与被告郭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效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效前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郭卫国在本村的村委会前无故将我殴打,造成裆部受伤、下排两颗门牙脱落,因此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被告因此被济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但是,至今不能对我产生的人身伤害进行经济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使我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卫国辩称:1、诉状中原告称被告无故将他殴打,此事不对。事实是被告的父亲4月11日7点多,去广场看跳舞,经过原告的茅棚时,正巧原告从茅棚的小屋里出来,看见我父亲后,说我父亲偷他的黄瓜,为此两人吵了起来,我说去报110,他说去找村支书,因支书不在就散了。第二天早晨支书在大喇叭骂我父亲,让我听见了,就去找郭效前一块到办公室把事情搞清楚,路上两人发生肢体冲突。2、原告称冲突中给他打掉了两颗门牙,原告的门牙在哪里,请郭效前出示,他又在哪里镶牙,要有正规医院的证明。3、答辩人认为在互殴过程中,出现点轻微伤实属正常,有攻击就有伤口,责任应由挑起事端的一方承担。4、原告污蔑被告父亲偷他的黄瓜,并告知书记在大喇叭里骂,给答辩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许,在曲堤镇郭家村南北大街村委会门前,被告郭卫国与原告有争执想找原告去村委会理论,期间被告郭卫国用拳头将郭效前嘴部打伤,致使郭效前下排两颗门牙脱落;用脚将郭效前裆部踢伤。2013年6月10日,济阳县公安局对被告郭卫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轻型颅脑损伤、牙外伤、软组织损伤(腹部、会阴部)。住院4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5206.1元。出院时,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郭效前休养3周。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郭效前下排两颗门牙修复约需费用14400元。经济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郭效前下颌切牙外伤性脱落、阴茎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济阳县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济阳县人民医院证明、济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济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卫国与原告郭效前在因矛盾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和方式处理该问题,而不应该采取暴力行为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损害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因此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效前对该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5206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实��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及平均收入标准,因此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天,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需继续休养21天,结合山东省2014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本院认定为1233.75元(49.35元/天x2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所与住院地点的距离,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其伤情仅构成轻微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镶牙费14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济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可以��实,原告下排门牙确由被告殴打致脱落,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后期镶牙的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国赔偿原告郭效前医疗费4685.4元;二、被告郭卫国赔偿原告郭效前误工费1110.4元;三、被告郭卫国赔偿原告郭效前后期镶牙费12960元;四、被告郭卫国赔偿原告郭效前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五、被告郭卫国赔偿原告郭效前鉴定费270元;六、被告被告郭卫国赔偿原告郭效前交通费108元;七、驳回原告郭效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郭效前负担74元,被告郭卫国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