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金芬、朱红红等与吴学威、杜富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杨金芬,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朱红红,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金芬之长女。原告朱忠荣,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金芬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杨金芬,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朱忠贵,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金芬之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富,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学威,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修文县。法定代理人杜富敏,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学威之母亲。法定代理人吴维洪,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系被告吴学威之父。缺席。被告杜富敏,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争鸣,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吴维洪,自然情况同上,缺席。原告杨金芬、朱红红、朱忠荣、朱忠贵与被告吴学威、杜富敏、吴维洪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芬、朱红红、朱忠荣、朱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富,被告吴学威的法定代理人杜富敏、吴维洪,被告杜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争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维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吴学威系精神病人,2013年5月23日凌晨,无故将原告杨金芬之夫朱友华砍伤致死。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朱友华的死亡赔偿金5434.00元/年×20年=108680.00元、安葬朱友华的丧葬费37448.00元/年÷2=18724.00元、原告杨金芬的生活费4740.18元/年×20年÷3=31601.20元、朱忠荣的生活费4740.18元/年×20年=94803.60元、抢救费1574.5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00元,共计265383.3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学威、杜富敏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事情发生后,被告杜富敏已向原告方赔付了10000.00元,请依法判决。另,被告杜富敏已与被告吴维洪离婚,被告吴学威生病后,由被告杜富敏监护。被告吴维洪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吴维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精神病人被告吴学威无故将原告杨金芬之夫朱友华砍伤致死。原告支付抢救费1574.53元,事后,被告杜富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杨金芬系肢体叁级伤残,原告朱忠荣系智力贰级伤残。原告杨金芬与死者朱友华婚后共生育原告朱红红、朱忠荣、朱忠贵三个子女。2009年12月2日,被告杜富敏与吴维洪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2010年,被��吴学威患精神病后与被告杜富敏共同生活,被告吴维洪已外出离开了修文。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性消费支出为4740.18元,贵州省的职平工资为37449.00元。上述事实,有朱友华户《户口本》、原告杨金芬、朱忠荣的《残疾证》、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医院《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纳专用票据》及四原告、被告杜富敏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四原告、被告杜富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维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精神病人侵害他人生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配偶的精神病人,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离婚的,由与精神病人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其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另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学威系无配偶的精神病人,其侵害责任由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告杜富敏承担,在被告杜富敏不能承担时,由被告吴维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吴学威伤害朱友华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应当向四原告赔偿朱友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死者朱友华系农村居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朱友华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434.00元/年×20年=108680.00元。丧葬费,本院支持37448.00元/年×1/2年=18724.00元。原告杨金芬系肢体叁级残疾、朱忠荣系智力贰级残疾,均是死者朱友华生前扶养的人,其主张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原告杨金芬、朱忠荣的生活费,本院支持4740.18元/年×20年=94803.60元。抢救费1574.53元,有医院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朱友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朱友华死亡,确实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支持276782.13元。扣除被告杜富敏原已支付的10000.00元外,被告杜富敏还应向原告支付266782.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富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金芬、朱红红、朱忠荣、朱忠贵支付赔偿款266782.13元;二、被告吴维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金芬、朱红红、朱忠荣、朱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00元(系缓交),由被告杜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余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