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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徐春平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明,徐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张德明。委托代理人闫凤权,系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春平。申请执行人张德明与被执行人徐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明寰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于2014年4月4日予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按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徐春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德明人民币3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0元,执行费370.00元(已交纳)。被执行人徐春平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金洪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