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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庞桂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庞桂菊,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佃春,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桂菊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佃春、杨国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菊诉称: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在聊城市区凤凰台南侧清真楼饭店附近,原告被汝栋驾驶的鲁P×××××号黑色雪佛兰轿车撞伤,该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084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汝栋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雪佛兰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能证明该交通事故,且驾驶员负有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汝栋驾驶鲁P×××××号黑色雪佛兰轿车在聊城市区内北关街西边清真楼饭店前将步行的庞桂菊撞伤。汝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天上午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报案,承认将原告撞伤。该肇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中,庞桂菊以与汝栋已达成和解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汝栋已赔偿完毕为由,撤回了对汝栋的起诉,只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庞桂菊受伤后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伤情如下: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颌部骨折、下颌骨升支骨折(右侧)、双肺渗出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庞桂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日前一天(2014年2月17日),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7日15天为1级护理,2013年8月8日至出院4天为2级护理,出院后3级护理。原告庞桂菊因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7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每天30元),护理费6474.6元(住院期间15天×90.05/天×2人×100%,计2701.5元;住院期间4天×90.05/天×2人×80%,计576.32元;出院后71天×90.05/天×1人×50%,计3196.78元),误工费29987.36元(原告庞桂菊从事家政服务,其误工费标准以144.17元/天计算,共计208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66671.94元。原告庞桂菊提交了下列证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对该事故的证明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对汝栋的询问笔录一份,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古楼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王延民、江春立的身份及职业证明各一份,原告从事家政服务的证明两份,出院医疗费结算单据22张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能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庞桂菊所诉被汝栋所驾鲁P×××××号黑色雪佛兰轿车撞伤,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所查明的原告庞桂菊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鲁P×××××号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4.6元、误工费29987.3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86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桂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861.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庞桂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