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许,在濉溪县虎山南路谷香汽车站北侧的代庄超市门前,被告人程某的侄女张某乙、妻子张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及其母亲谢某,因买卖雪糕之事发生争执,程某见状从超市内出来,用拳头击打姜某面部,致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伤后致双侧鼻骨前端、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程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9日,程某赔偿姜某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姜某对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