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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银,兴化市荻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北侧同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公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5台,总价款262000元。我公司按约交付被告5台起重机,并负责为其安装完毕,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设备及安装均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只给付162000元,尚欠10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5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及安装均合格。被告富海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证据2有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5台,总价款262000元;被告交付定金80000元,货到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年底给付60000元,余款于保质期满后付清;设备保质期一年;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2012年6月,原告按约交付被告5台起重机,并负责安装与调试。2012年12月19日、21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设备及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后出具5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至今只给付货款16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保质期后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富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