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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接妹与卢赛、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接妹,卢赛,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秦接妹。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赛。被告:覃武.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科,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接妹诉被告卢赛、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接妹的委托代理人韦智文,被告卢赛、覃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接妹诉称:被告卢赛、覃武以投资药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与原告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并出具15万元借款《欠条》一张。之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借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诉讼中公安机关以被告卢赛涉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因此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被告卢赛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其不起诉,而两被告人至今仍不清偿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2011年1-3年贷款基准利率6.65%,自2011年8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卢赛、覃武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虽南宁市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本案仍属刑事案件,且并未审结,如有新的证据,案件随时可能重新启动。2、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经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决定书及(2012)兴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于不起诉案件,刑事诉讼法已规定司法救助渠道,作为民事案件起诉没有依据。4、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周秀安借款,且已经通过周秀安还款18.35万元,现不欠原告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卢赛、覃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接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归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载明,秦某名下账户(卡号:62×××94)于2011年6月27日向卢赛名下账户(卡号:62×××18)转入15万元。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秦某系原告秦接妹的儿子。本院于庭后向秦某进行询问,秦某陈述其母亲秦接妹的钱都是其在保管,其受秦接妹指示转款15万元给卢赛,其本人与卢赛之间无经济往来。还查明,本院曾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接妹与被告卢赛、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卢赛、覃武返还15万元借款,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卢赛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原告秦接妹的起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卢赛不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卢赛申请本院调取其因涉嫌诈骗被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期间的案件材料,用于证明其已将原告转入其账户的全部钱款转给了卢云昌。经核实,卢云昌涉嫌诈骗一案现已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该案尚未审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被告仅系卢云昌,且刑事案件未审理终结为由未准许本院调取相关案卷材料。以上事实,有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卢赛、覃武以《欠条》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卢赛、覃武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主张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并提交不起诉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不起诉决定书并未载明与本案原告秦接妹有关联的内容,且已明确决定对卢赛不起诉,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可证实本案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并无关联,原告基于该新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为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主张通过其儿子秦某账户向卢赛支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向原告借款,应由转款人秦某主张债权。本案中,秦某确通过其账户向卢赛转账15万元,但其主张上述转账为代其母亲秦接妹向卢赛支付借款,其本人与卢赛并无经济往来,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借到秦接妹壹拾伍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向他人出具上述内容的欠条的法律后果,结合秦某与原告为母子关系,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其子秦某向被告卢赛交付借款15万元。二被告还主张通过周安秀向原告还款18.35万元,周安秀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认可二被告向其偿还过任何借款,二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所涉《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本案债权,故从2012年3月19日起,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赛、覃武偿还原告秦接妹借款15万元;二、被告卢赛、覃武支付原告秦接妹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卢赛、覃武负担。上述应负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