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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与王招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王招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艺华,公司职员。被告王招君,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与被告王招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林艺华、被告王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庚医院诉称,被告亲属王中国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累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293元,其中自费金额是23571元,已缴纳6000元,尚欠原告175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招君立即偿还医疗费17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招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缴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联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长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80%,故长庚医院应承担80%的费用,被告仅愿意承担2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王中国以“发现肝占位病变2月余”至原告长庚医院治疗,门诊以“(1)肝右后占位,性质待查;(2)2型糖尿病”收治入院。2014年3月12日长庚医院对王中国在全麻下行“肝脏右后叶切除术(6、7段)”。术后诊断为“(1)肝脏肿瘤切除术后;(2)失血性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4)2型糖尿病;(5)肝右后叶S6小囊肿;(6)胆囊息肉。2014年3月14日1:12患者突然出现心率由70次/分1分钟降至27次/分,血压同时下降至33/27mmHg,经过积极抢救48分钟后患者心率无法恢复,于2014年3月14日1:50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2.出血性休克;3.低蛋白血症;4.双肺肺炎伴胸腔积液;5.颈椎间盘突出;6.前列腺增生伴钙化。2014年3月27日,王中国的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长庚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288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长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建议长庚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80%左右。另查明,患者王中国在长庚医院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52293元,基金支付28721.78元,乙类自付2758.35元,其余自费金额是23571.32元,原告实际向长庚医院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余款17571元尚未支付。同时查明,2014年3月4日,王中国之女即被告王招君向原告出具一份《住院保证书》,内容为:立保证书人王招君兹保证王中国(住院人)病历号码:1974530在贵院住院期间发生之一切费用,保证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责任至上述费用全部获得清偿时止。如有争讼时,保证人及被保证人均同意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住院保证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王中国因病到长庚医院接受治疗,这一事实有长庚医院提供的病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中国在长庚医院就医期间,受到长庚医院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现王中国已故,被告王招君向长庚医院出具《住院保证书》,承诺对王中国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长庚医院要求王招君对王中国就医所欠的医疗费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长庚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80%左右,故长庚医院应自行承担王中国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的80%,王招君亦表示同意支付长庚医院尚欠医疗费17571元的20%。综上,王招君应支付长庚医院医疗费17571元的20%即35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人民币3514.2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9.5元,由原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王招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小茜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