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74437-X。法定代表人:胡国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长青街中段路南(原建委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257587-8。法定代表人:徐箭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永,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门业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泉、马春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力门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以总包的方式承建了遵化市玫瑰园小区的建设工程。2011年5月24日,被告就玫瑰园小区使用的各种门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入户门680元/樘、入户三七门1000元/樘、钢制防火门36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各种门的材质、尺寸、颜色、制作安装质量,要满足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合同第四条供货方式约定:货物全部到施工现场,经乙方验质验数付总款的60%,每整体安装完一栋,经乙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付安装完的货款25%,待竣工验收完毕付至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无息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遵化市玫瑰园小区供应并安装入户门266樘、入户三七门456樘、钢制防火门1397.9平方米,总价款1140124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30000元,尚欠原告门款710124元(变更后)。2013年8月30日,被告退出玫瑰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工程的开发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的上述各种门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并加盖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各种门后,已经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门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门没有完全安装完毕;数量没有核实;应由被告进行验收,还没有到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承建遵化市西二里城中村改造工程Ⅰ-11#~16#住宅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主体建筑完工后,被告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撤离施工现场。2011年5月24日,原告康力门业公���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内容为:“供方: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方: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总承包施工的遵化西二里城中村改造工程Ⅰ-11#~16#楼所使用的单元门、进户门、防火门采购、制作安装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所供各种门必须满足国家有关验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的质量、型号、尺寸、颜色进行制作安装。具体要求:进户门框厚1.5㎜、板厚0.8㎜,剩余技术指标按图纸施工,进户门颜色建设单位根据沈阳康力门业提供的一览表中选为KL-49型,样式为KL-03为参照,进户门1.2m的参照为KL-33型。地下室储藏间门为普通单层铁皮门,楼宇对讲门颜色选为KL-25样式及剩余技术指标按图纸施工。地下室���电室门为甲级防盗防火门,颜色为灰色。户门全部为外开。二、各种门的材质、尺寸、颜色、制作安装质量,要满足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必须保证能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及验收,检测、验收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随货配件:必须保证齐全(门铃、门镜、胶盖、膨胀螺丝等等)。四、供货方式:货物全部到施工现场,经乙方验质验数付总款的60%,每整体安装完一栋,经乙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付安装完的货款25%,待竣工验收完毕付至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所发生的保修费无息返还(保修期按国实相关部门规定执行)。五、供货价格:单元门:1600元/樘入、入户门:680元/樘、入户三七门:1000元/樘、钢制防火门:360元/㎡、楼宇对讲系统120元/户。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再调整。尺寸及数量按施工图要求执行,结算以实���安装数量结算。此价格含运至遵化市施工现场的运费、卸车费、安装费、保管费等。六、甲方维修必须及时,否则乙方有权请他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可从保修金中扣除。七、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施工地法院管辖裁决。供方: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吴克华2011年5月24日需方: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孟玲伊。”后附遵化市西二里小区门数表:楼寓门12樘、单价1600元、总价19200元;入户门268樘、单价680元、总价182240元;三七门604樘、单价1000元、总价604000元;防火门1289.52㎡、360元/㎡、总价464227.2元。供货时间:2011年6月17日到场6月底安装完毕。注明:如乙方款到甲方账号,甲方如耽误安装工期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甲方货到工地现场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安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费��,如电费,电梯费。甲方以上门不含税,不打胶。防火门由唐山鑫城防撬门厂制造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另称在2014年1月15日后又安装入户门1樘、入户三七门11樘,之前因不具备安装条件而未安装。被告对证明中的数量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清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货协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安装门的数量及是否应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被告撤场并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应按原告安装的总的门的数量支付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现在已经开发商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给付货款43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已给付货款43万元,辩称:1、原告所述每安装完一栋再安装下一栋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只是对付款方式有约定;原告不是将门一次性运到现场的,而是陆续运到的,被告没有验收不知道具体数量;门的验收应由被告进行,凤辉地产可以参与,但不能验收。2、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开发的遵化玫瑰园一区11#、12#、13#、14#、15#、16#主楼的入户门、入户三七门及15#、16#楼的各类防火门是由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供货、安装。其中13#及14#楼部分入户三七门共160樘是赤峰建设建筑(集团)退场后安装,并由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付款。赤峰建设建筑(集团)退场前安装的门有:入户门:265樘(含上屋面门、电��机房门)入户三七门:445樘钢制防火门554樘(总面积1397.9平方米)。以上入户门、入户三七门(共712樘),实际现场入户门263樘,入户三七门为444樘(其中一樘损坏)。以上门均未安装门把手,且有109樘门锁芯丢失,10樘门锁丢失,248樘门钥匙丢失(需换锁芯)。赤峰建设建筑(集团)退场后,我公司又直接给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项目安装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50580元(具体费用为1、门把手安装:709套×40元/套=28360元;2、门锁安装:10把×80元/把=800元;3、锁芯安装:357个×60元/个=21420元)。承包方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退场,上述各类门于2014年1月13日安装完毕。特此证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2014年1月15日。”经质证,被告辩称证明中注明的是凤辉公司,但加盖的却是工程部印章,且没有工作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应由被告验收而不是凤辉公司,被告没有参与故不认可;本案应追加唐山凤辉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证明中称2014年1月15日安装完毕,当时被告已退场,证明被告退场后原告又进行了安装;原告称是锁芯丢失应提供证据是丢失而不是没有安装,被告认为是没有安装。3、2010年7月10日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书的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复印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见过该协议。对于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称相关材料是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原告不可能有原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理此案,被告对此不认可是对高院裁定的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如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原件。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明细1张,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农行账号转账2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银行转账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去年5、6月份安装15#、16#楼三七门,被告支付的是15#、16#楼三七门款。按合同约定门到场后给一部分款,安装完毕后再给一部分款。原告对于利息损失未提交证据,主张于2011年6月30日安装完毕,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辩称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验收,合同约定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现在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给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实地勘验清点门的数量,经现场清点,原告安装门的数量如下:11#楼安装入户门124樘;12#楼安装入户门124樘;14#楼安装入户三七门140樘、入户门6樘;15#楼安装入户三七门158樘、入户门4樘;16#楼安装入户三七门158樘、入户门5樘,有1樘入户门放在门口边未安装。经质证,被告辩称11#楼、12#楼的一层4户入户门是在被告撤场后安装的,撤场前分别安装了120樘入户门;14#楼在撤场前原告只安装了入户三七门27樘;15#楼、16#楼在被告撤场前分别安装了入户三七门150樘,一层和阁楼的门都没有安装。被告主张:应按被告撤场前原告安装门的数量计算货款;现在原告安装门的数量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康力门业公司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现原告所安装门的数量已由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现场清点数量及协议约定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084元(680元/樘×263樘+1000元/樘×456樘+360元/㎡×1397.9㎡),现被告已支付43万元,应再给付708084元。门把手、门锁、锁芯是整个门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原告称部分丢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5058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657504元。被告抗辩主张对其撤场后原告安装的门不予认可,因被告撤场是与第三方发生矛盾,撤场时亦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至2014年3月仍在进行安装,主张自2011年7月1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57504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及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20元、原告沈阳市康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波审 判 员 王珊珊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