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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与余丽、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超,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游乐园对面。法定代表人许开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余丽(曾用名郭利)。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李超、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超所有的奥迪牌川A003**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余丽所有的奥迪牌川AW0X**号小型轿车以及被告余丽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产权证号:双权0228906,面积118.12㎡)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被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被告李超与被告余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借现金8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超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会积极想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被告愿意承担50000元。被告借原告的款用于达州国府城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的经营上了,因此,被告余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余丽未作答辩。原告宏远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超、余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双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超与被告余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据,以证明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宏远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被告李超向原告宏远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宏远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超、余丽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超与被告余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超向原告宏远公司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超与被告余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超、余丽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双流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被告李超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李超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超向原告宏远公司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超与被告余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借款是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被告李超与被告余丽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宏远公司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余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李超、余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宏远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0元,由被告李超、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夏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