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晶宫休闲商务会馆四楼技师房及五楼宿舍,采用爬窗、溜门进入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丁某、程某、黄某、陈某的人民币283.5元及酷派8050手机、Iphone5S手机、三星I9082手机、Iphone4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676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其中人民币270元暂存海宁市公安局,其余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27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程大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