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与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6080205-X。法定代表人原志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开发区422号。法定代表人汤寅。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诉被告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纯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铝型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供货一批,货款总计297475.56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金额为297475.5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由于被告纯幕公司的出票账户长期无款支付,支票被银行拒付退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747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纯幕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华昌公司与纯幕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华昌公司向纯幕公司供应铝型材。华昌公司依约于2014年5月14日向纯幕公司供应铝型材3037.31kg,纯幕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华昌公司开据票面金额为297475.56元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支票记载:转账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5月30日,收款人华昌公司,用途材料款,付款人名称工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江宁开发区,上述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并加盖纯幕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原告华昌公司提示付款,由于被告纯幕公司出票账户长期无款支付,该支票被银行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铝型材购销协议、磅码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纯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昌公司履行交付铝型材义务后,被告纯幕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纯幕公司虽交付华昌公司297475.56元的转账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纯幕公司出票账户长期无款支付,被退回。被告纯幕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完成,被告纯幕公司仍应当支付原告华昌公司货款297475.56元。因此,对原告华昌公司要求被告纯幕公司支付货款29747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货款297475.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51元,由被告江苏纯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人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