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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庄某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任莒县峤山镇庄家洪沟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庄某利用担任莒县峤山镇庄家洪沟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之便,将莒县民政局、财政局委托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发放拨付给峤山镇庄家洪沟村的2011年“8.28”洪涝、风暴灾害救灾款中的24500元,未按照规定发放给受灾村民,将该款挪作村集体灾后渠道及道路重建、维修支出。另查明,被告人庄某所在村委向莒县峤山镇人民政府退缴现金24500元。又查明,2014年3月15日,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传唤讯问被告人庄某其他问题时,被告人庄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特定款物24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报案材料、支款凭证、发放明细、记账凭证、收入凭证,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庄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身为村民自治组织负责人,在管理村务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救灾款挪作村集体支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挪用的款物亦用于灾后村庄渠道及道路重建、维修,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尹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