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树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生,王贵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王树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贵文,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栖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贵文在栖霞市松山街道虎龙口村商业街西侧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栖国用(2002)第283367号),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宋伟涛名下,本院于2012年9月6日查封了该房产,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王树生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贵文所有的、座落于栖霞市松山街道虎龙口村商业街西侧、登记在第三人宋伟涛名下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栖国用(2002)第283367号)。二、被执行人王贵文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海 滨审判员 李 翔 飞审判员 隋 连 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衣富国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