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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碧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向敏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贵ABR488号小型客车,由谢桥往熊家屯方向行驶,在位于碧江区政府处的灯控路口南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19周岁)驾驶的临贵D00968号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叫其朋友到事发现场及医院去打听伤者的情况。3月17日,被告人向某到碧江区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的程度属重伤二级,右侧胫腓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髌骨、口唇部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面部、舌、牙齿损伤的程度分别属轻微伤。被告人向某为被害人黄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3830.81元,生活费8500元,护理费13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黄某的父母达成协议,除原已支付的外,另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黄某之父母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倪某志、熊某荣出具的收条,证人冉某松、张某、赵某、黄某勇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而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五天后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父母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向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桑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