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从震世、赵晓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震世,赵晓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震世。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8年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晓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从震世在本市吴兴区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644元;被告人赵晓杰在本市吴兴区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94元。1、2014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从震世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田盛街11号的福利彩票店,采用爬窗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80元。2、2014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从震世窜至本市吴兴区市环城东路383号体育彩票店,采用翻窗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70元。3、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从震世窜至本市吴兴区广场后路92号的沈利民口腔诊所,采用爬窗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阳光利群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1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从震世窜至本市吴兴区吉山新村166幢101室一牛肉店,采用撞门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5-6、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徐缘府酒店,采用翻窗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舍得牌白酒一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三瓶、金剑南白酒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又窜至该店,窃得软壳中华牌香烟二条、硬壳中华牌香烟四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四条、硬壳休闲利群香烟一条、飞天茅台白酒二瓶,总计价值人民币9494元(其中硬壳中华牌香烟四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四条、硬壳休闲利群香烟一条系未遂,价值人民币428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除软壳中华牌香烟二条外,其余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从震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王某甲、金某、黄某、王某乙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从震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震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震世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晓杰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从震世、赵晓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从震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晓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