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忆梅与俞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忆梅,俞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吴忆梅。被告俞透云。原告吴忆梅与被告俞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俞透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忆梅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3年3月3日至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价值17462元未支付。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46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熟云盛布业门市部经营者,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碧云飘制衣厂的经营者,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吴忆梅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俞透云(签名)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3日、3月5日、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价值分别为7686元、308元、9468元,合计17462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催款无果,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欠条与送货单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46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其作为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未明确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4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忆梅货款人民币4746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07元,由被告俞透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