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余建丰与温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丰,温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余建丰。被告:温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彬。原告余建丰为与被告温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丰到庭参加诉讼,鸿盛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丰起诉称:原告系五金材料产品供应商,被告鸿盛物流公司系物流运输公司,原告销售给客户的五金材料产品均通过被告托运,并委托被告代为收取货款。2014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代收的货款1149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收的货款114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余建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收的货款114910元的事实。鸿盛物流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余建丰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鸿盛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方彬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余建丰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盛物流公司尚欠原告余建丰代收的货款114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丰代收的货款1149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3418元,由被告温州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蔡苗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