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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7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虎与郑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虎,郑凤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7612号原告张春虎,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凤添,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原告张春虎与被告郑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许多清、人民陪审员黄钟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虎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虎诉称:被告郑凤添于2013年4月18日向我借款3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2013年6月1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凤添未能如约还款,但其每月均到我住处承诺次月17日还清,最后一次承诺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后,我多次电话催要借款,但被告郑凤添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凤添返还欠款人民币312000元;2、被告郑凤添赔偿利息损失156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郑凤添负担。原告张春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郑凤添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郑凤添向原告张春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春虎现金312000元(叁拾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6月17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春虎称其与上述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郑凤添交付现金312000元,后被告郑凤添未能如约还款,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1月17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凤添向原告张春虎出具借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张春虎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郑凤添偿还借款31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郑凤添未能依约还款,理应向原告张春虎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张春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凤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凤添返还原告张春虎借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凤添支付原告张春虎利息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郑凤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郑凤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