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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四商初字第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波,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惠君、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波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贷款3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4.58%。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波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6月4日,王波共欠本息合计37,373.29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贷款结清试算单。意在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证据四、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具有证明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王波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于当日向王波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王波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偿还了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波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作为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适用于其他组织的法律规定,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三、被告王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罚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9%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王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程慧莹袁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