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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家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政(自报身份),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本区荷塘镇为民工业区明盛利铝材加工厂员工,住钟山县。200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政在本区荷塘镇为民工业区明盛利铝材加工厂车间,趁下班后无人注意之机,盗窃1根铝棒,并匿藏在厂外附近草丛。同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政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分别先后盗窃3根铝棒,并藏匿在厂外附近草丛。同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政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JU33**的男装摩托车搭载工友韦某昌(另案处理)到藏匿铝棒的草丛处,拟取出铝棒拿去废品站变卖时,被群众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李某政盗窃所得4根铝棒共重28.39公斤,价值人民币49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平的陈述材料,证人胡某生、冯某雄、韦某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政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496.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政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政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政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黄桂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