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16号原告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7幢352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粮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恒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甲醇。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969.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496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工商查档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发票复印件10份及送货单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甲醇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甲醇货款共计864969.6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浓度为99.9%的甲醇90吨,单价3420元,总价307800元,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送货到被告所在地,在被告仓库进行验收,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当日内验收。具体交货数量及时间由被告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向原告提出。合同还约定,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30日内付款,付款条件为原告已开具对应金额的正式发票、给被告必要的审批时间及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浓度为99.9%的甲醇,单价分别为3500元/吨和3700元/吨。交货数量、交货时间、质量异议、付款期限、争议解决等均同2013年11月15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批向被告发货共计300吨,价款总计1060800元。原告按发货批次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669.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前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截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969.6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物价款8649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的甲醇价款予以对账,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应承担2014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价款864969.6元。二、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5473.35元(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勇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